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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喀**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喀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唐*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金239372.7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新刑减(假)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刑减(假)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新疆喀**民法院分别以(2012)喀刑执字第56号、(2013)喀刑执字第13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03日起至2025年09月02日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9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4月29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7月22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12月28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1月03日起至2024年12月0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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