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字(2015)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16时,被告人任X在塔斯托别乡家中上房梁,并宴请亲朋好友。席间,同村村民范XX醉酒与任X的哥哥任X发生争执,任X朝范XX面部打了一拳被众人拉进房内。在任X前来劝解范XX的过程中,范XX将饭桌掀翻激怒任X,任X朝范XX的头、面部击打,致范XX受伤倒地。经巩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范XX的伤情系轻伤。被告人任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6时,被告人任X在塔斯托别乡家中上房梁,并宴请亲朋好友。席间,同村村民范XX酒后与任X的哥哥任X发生争执,任X朝范XX面部打了一拳被众人拉进房内。在任X前来劝解范XX的过程中,范XX将饭桌掀翻激怒任X,任X朝范XX的头、面部击打,致范XX受伤倒地。经巩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范XX的伤情系轻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任X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任X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证人王XX、刘XX、刘XX、赵XX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任X伤害范XX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任X伤害范XX的事实;四、鉴定意见,证明受害人范XX的伤情系轻伤;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任X作案的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范XX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任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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