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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等五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李*、黄*、马**、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李*、黄*、马**、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在塔城市伊宁路“赛里木夜市”前,窦*与被告人马**、马**、马**、李*、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伙同马**、马**、李*、黄*与窦*、李**相互殴打,并将被害人姚*打伤,造成姚*轻伤二级、窦*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李*、黄*、马**、马**与被告人姚*、窦*因琐事相互殴打,将被害人姚*、窦*打伤,造成姚*轻伤二级、窦*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马海*、李*、黄*、马**、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海*、李*、黄*、马**、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伏法,希望法庭能给其一次机会,并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海*、李*、黄*、马**、马**与被害人窦*,另有马虎某在窦*自家开的餐厅就餐、饮酒,后一起去了塔城市“八音盒KTV”娱乐厅,之后又去了塔城市伊宁路“赛里木夜市”饮酒,席间被害人窦*因琐事与马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便一直在劝说窦*,无果。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窦*将其朋友姚*、李**叫到了“赛里木夜市”,在“赛里木夜市”门口,窦*先用拳头打了马虎某左眼一拳,之后被告人马海*、李*、黄*、马**、马**与被害人窦*、姚*、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姚*轻伤二级、窦*轻微伤。

同时查明:1、被告人李*、马*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塔城**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海*、马*某于2015年5月19日到塔城**出所投案自首;黄*于2015年5月27日到塔城**出所投案自首。

2、2015年2月19日五被告人主动为被害人姚*赔偿了30000元经济损失;2015年9月14日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姚*、窦*、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五被告人再次赔偿了被告人姚*、窦*、李**经济损失6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3、五被告人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马海*、李*、黄*、马**、马*某犯罪事实和量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五等人被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的时间;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归案的过程,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

2、证人马虎某、马**等人证言,证实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窦*与被告人马*某朋友马虎某发生争执后而引起的,继而其他几被告人参与打架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3、被害人姚*、窦*、李**的陈述,证实本案事发起因、经过、结果与起诉书基本相一致。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姚*此次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窦*此次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李**伤情不够伤情等级,侦查机关未做伤情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塔城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鉴定结果无异议。

5、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五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姚*、窦*、李**全部损失总计9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其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在法院的主持下形成的,内容真实,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李*、黄*、马**、马*某法制观念淡漠,处事方法简单,态度不冷静,导致双方互殴,共同致被害人姚*轻伤二级,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海*、李*、黄*、马**、马*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从侦查、起诉到庭审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主动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姚*、窦*、李**全部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分别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同时五被告人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本案被害人窦*对该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酌定减轻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系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也表明了五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确认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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