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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民法院审理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4)塔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乌**民法院重新审判。乌**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派检察员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18时许,王**、赵**先后到该学校厕所如厕,二人在厕所内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后被闻讯赶来的教师劝开。被告人赵**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接受调查,被告人赵**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当日,被害人王**前往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医院就诊,之后又在乌**民医院就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王**左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外伤性双侧胸腔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钝挫伤。住院治疗9日后于2014年7月4日出院。2014年7月2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王**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复核鉴定。2014年7月18日,塔城地区公安局法医对王**的伤情作出复核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外伤属于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及医疗费6587.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天)、护理费1233元(9天137元/天)、复核时的住宿费14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合计9985.27元。庭审后,原审被告人赵**表示愿意在法定民事赔偿数额之外再向原告人王**予以补偿,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已向乌苏市人民法院预交,同时取得王**口头谅解,王**没有为其出具谅解书。遂判决: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对伤害王**的事实认可,完全认罪;二、案发后上诉人及时向派出所报案,在学校等候公安干警,在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三、上诉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与其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四、上诉人与被害人一起共事了近二十年,只因简单的矛盾引发互殴,上诉人如果被判处拘役将失去公职,本案显属犯罪情节轻微,希望二审法院人性化司法,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二审出庭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如果上诉人与被害人能达成刑事和解,则可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许,上诉人赵**与王**因琐事在学校厕所内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赵**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实供述事发经过。王**经住院治疗9日,于2014年7月4日出院。2014年7月2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王**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赵**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复核鉴定。2014年7月18日,塔城地区公安局法医对王**的伤情作出复核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外伤属于轻伤二级。王**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85.27元。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赵**自愿积极赔偿,向原审法院预交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取得王**口头谅解,王**没有为其出具谅解书。遂判决: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支付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因与被害人王**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产生矛盾,不能以正确的方法处理,殴打致王**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赵**认罪、悔罪,自愿赔偿王**人民币十万元,王**对赵**的罪行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宽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赵**与被害人王**系日常琐事积怨、双方有互殴行为,赵**有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得到其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上诉人赵**系有二十五年教龄的人民教师,维持原审判决将导致其失去公职,不仅影响其家庭生活稳定,而且可能再次激化其于被害人间的矛盾,故本院本着化解民间矛盾、实现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原则,对上诉人赵**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支付人民币50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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