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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居努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居努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依某居**和朋友巴*、哈**等人在塔城市光明路地区养路段对面其朋友张*、段*经营的娜*饮食店吃饭、喝酒,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依某居**在餐厅后堂拿了一把菜刀,在店门外将巴*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巴*属于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依**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罪名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看守所接受管教的几个月里,每一天我都在反省自己,后悔当初自己冲动的行为,这次的教训深深的刻在了我的心里,希望尊敬的法官大人能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好好做人,改过自新,做一名安分守己、守法的好公民,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依某居努斯和被害人巴*、朋**等人在塔城市光明路地区养路段对面“娜天饮食店”就餐,席间被告人依某居努斯、被害人巴*的共同朋友李*带了三个朋友过来,因琐事被害人巴*先与李*发生了争执,被告人依某居努斯认为李*的到来影响了就餐气氛,于是跑到“娜天饮食店”厨房后堂取来菜刀准备吓唬李*,哈*见被告人拿菜刀,遂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巴*过来用头顶了被告人两次,被告人一怒之下,挥动菜刀砍伤被害人巴*。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巴*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依某居努斯第一时间将被害人巴*送往塔**民医院救治,并得知他人已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塔城市公安局公安民警抓获,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

2、被告人依**在其父母的协助下,于2015年6月5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3、被告人依某居努斯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菜刀)、证人段*、张*、李*、钟*、哈*等人证言、被害人巴*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法制观念淡漠,年轻气盛、行为冲动轻率,不计后果,故意使用菜刀致被害人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依**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依**第一时间将被害人巴*送往塔**民医院救治,并得知他人已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塔城市公安局公安民警抓获,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依**在其父母的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依*居努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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