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谷*与其父亲谷*杰因向被害人崔**索要工钱,在塔城市南市场南大桥附近崔**的装饰材料店内,谷*与崔**发生争执,谷*从门口旁拿了一根木棒子朝崔**的头部砸了一棒子,致使崔**的头部受伤。经鉴定,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采用违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矛盾激化,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崔**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谷*四个月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左右,谷*与父亲谷*杰因向被害人崔**索要工钱,在塔城市南市场南大桥附近崔**的装饰材料店内,谷*与崔**发生争执,谷*从门口旁拿了一根木棒子朝崔**的头部砸了一棒子,致使崔**的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1、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塔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3、被告人谷*经河南**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具备社区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皇*营、皇*霞、谷**、刘**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处世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采取违法途径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手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谷*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从侦查、起诉到庭审中,对个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庭审查明,此次打架事件被告人系临时起犯意,且被害人存有一定的过错,长达两年之久不给被告人付劳务费,是本次事发打架起因的引发者,因当减轻被害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诚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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