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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2013)乌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紫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乌**民法院(2009)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姚**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

本案审理期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以罪犯姚**在提请减刑前因违规违纪受记过处分一次,故撤回对罪犯姚**的减刑建议,请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撤回对罪犯姚**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撤回对罪犯姚**的减刑建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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