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何*、刘*、谢*将一起吃饭喝醉的王**送回塔城市**家属楼14号楼1单元102室王**和许*租住的房屋中,酒后的何*与许*发生争执,何*、谢*、刘*将许*殴打,在三人第二次殴打许*时,许*从自家厨房内拿出菜刀将谢*、何*砍伤。经鉴定,谢*左面部、鼻部左侧、左上臂部、背部多处皮肤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许*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与他人互殴时持刀将被害人谢*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处罚,或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管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此次打架事件的发生,被害人谢*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一方三人深夜2点多闯进我家,并两次殴打我,致使我的面部、胸部、左臂部损伤;案发后,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王**辩称: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的定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现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当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谢*一行三人闯入被告人房屋,并两次殴打被告人,致被告人身体多处受伤,无奈之下被告人做出了防卫过当的行为,对此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筹集资金给被害人治疗,庭审前又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再次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许*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何*、刘*、谢*将一起就餐喝醉酒的王**送回塔城市**家属楼14号楼1单元102室王**和许*租住的房屋中,酒后的何*与许*发生争执,何*、谢*、刘*将许*殴打,在三人第二次殴打许*时,许*从自家厨房内拿出菜刀将谢*、何*划伤。经鉴定,谢*左面部、鼻部左侧、左上臂部、背部多次皮肤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许*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32000余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评估,被告人许*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3、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被害人谢*一方存在较大过错,事发当日凌晨2时许三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并且两次对被告人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是在第二次被打时实施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许*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拿着自家厨房的菜刀砍伤了被害人的事实。

2、书证:收案登记表、收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2014年2月20日塔城市和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报案,在被告人住宅处抓获被告人,同年4月30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6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的基本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刘*、何*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事发过程的情况。

4、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自己受伤的过程及事发当时的情况。

5、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此次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此次损伤系轻微伤,鉴定书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犯罪行为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人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许*除赔偿了被害人谢*医疗费20000余元外,再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与客观相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此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对其无异议,且在本院的主持下形成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琐事纠纷,处事不冷静,方法不得当,当个人身体受到被害人一方伤害时,应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个人身体保护,不应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谢*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指控的罪名成立。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发生,被害人谢*存在较大的过错。事发当日凌晨2时许,三人闯入被告人房屋,并先动手,先后两次殴打被告人,致被告人头部、胸部、左臂部多处受伤,对此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鉴于民事赔偿系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另行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效力。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筹集资金给被害人治伤,庭审前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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