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辩护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5日23时许,在塔城市环城路“八音盒KTV”,李*昭与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袁*用啤酒瓶将李*昭鼻子部位砸伤,经塔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昭此次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范围内确定刑期。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称:我认罪,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马原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有如下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在其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5日23时许,在塔城市环城路“八音盒KTV”,被告人袁*与被害人李*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昭鼻子砸伤,造成被害人李*昭双侧鼻翼骨折,经塔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昭此次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1、被告人袁*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昭的全部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案发后,被告人袁*主动到塔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3、被告人袁*经塔城市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马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目无国法,不能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持酒瓶将被害人砸伤,被害人李*昭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认罪态度较好,在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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