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郭*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人与家人去原告丈母娘家房子扫雪,开车至被告人房前时,发现被告人用木头挡住了道路,原告一行人就下车与被告人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人就进屋取出刀具将原告人左侧腹股沟及右侧臀部捅伤,致使原告人住院治疗10日,后经乌苏市公安局作出(乌)公鉴(活体)字(2015)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人因右侧臀部、左侧腹股沟处裂伤,损伤程度应在轻伤二级范围内。住院期间被告人对原告人也是不闻不问。现原告人提起诉讼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3533.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66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800元、陪护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人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诉称的伤害过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诉称一致,不同在被告人将原告人的右腹部捅伤,致使原告人住院治疗10日,后经乌苏市公安局作出(乌)公鉴(活体)字(2015)0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人因腹部软组织裂伤,未达腹腔,损伤程度在轻微伤范围内。现原告人提起诉讼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243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4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800元、陪护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8元、财产损失(即损毁的衣物)11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人承担。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是因为对方多人殴打自己,才用随身携带的刀子伤了他们。对于民事赔偿方面愿意在依法核算的基础上给予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愿意依法赔偿、无前科、属于偶犯且受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许,乌苏市石桥乡村民马*与其女婿武*、女儿郭*、儿子郭*甲等人驾车到自己位于某村XX号住处打扫积雪,途径被告人李*住处前的道路时,因被告人李*在该路段堆放有原木不便于通行,四人下车后与正在住房门前的被告人李*发生口角,郭*甲与被告人李*推搡并致李*倒地,被告人李*起身后持刀捅伤被害人武*,武*受伤逃离现场时又被被告人李*捅刺一下,之后被告人李*又持刀捅刺了被害人郭*,随后,被告人李*将凶器单刃刀丢弃在村民刘*家院墙边。被害人武*当即向警方报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抓获并提取了作案工具。同日,被害人武*入住乌**民医院,经医院诊断:武*右侧臀部刀刺伤;左侧腹股沟刀刺伤。住院治疗10日于2015年3月3日治愈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载明:患者逐渐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休息贰周,避免剧烈活动三个月,定期门诊随访。当日被害人郭*亦入住乌**民医院,经医院诊断:郭*腹壁刀刺伤。住院治疗10日于2015年3月3日治愈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载明:患者休息贰周,避免剧烈活动三个月,定期复查切口。2015年4月27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武*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武*因右侧臀部、左侧腹股沟处裂伤,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认定郭*因腹部软组织裂伤,未达腹腔,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及医疗费5723.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日被告人认可50元/日)、陪护费1380元(10日138元/日)、误工费3312元((住院10日+医嘱休息14日)138元/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复印费9.8元,合计为1142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及医疗费439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日被告人认可50元/日)、陪护费1380元(10日138元/日)、误工费3312元((住院10日+医嘱休息14日)138元/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复印费9.8元、损毁的衣物折价(被告人认可)200元,合计为1030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郭*的陈述、证人马*、郭*甲、毛*、李*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乌苏市公安局(乌)公鉴(活体)字(2015)047号、029号鉴定文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乌**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医疗发票、交通、复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武*、郭*因在道路通行上产生纠纷、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持刀捅伤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辩称是因为对方多人殴打自己,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才用随身携带的刀子伤了他们。因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郭*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并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要求被告人李*赔偿财产损失的诉求,因原告人对于所损坏的衣物未能提供准确的价值,对该诉求,以被告人认可的价值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5.42元。

四、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7元。

上述第(三)、(四)项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