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X与乌苏市居民聂XX同在乌苏市虹桥南巷居住。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之父徐X林与聂XX因相邻路权纠纷发生口角,聂XX手持一酒瓶,此时,被告人徐XX与弟弟徐X回家时见此状,被告人徐XX上前朝聂XX踹一脚将其踢倒,之后朝聂XX头面部击打数拳,被害人聂XX即电话报警。之后,被告人徐XX离开现场。被告人徐XX的母亲赶到现场将被害人聂XX送乌**民医院救治,并预交住院费用。医生诊断:聂XX面颅多发骨折、右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2014年7月16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聂XX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聂XX因外伤致面颅多发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徐XX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过程。

庭审中,被害人聂XX与被告人徐XX及其父徐X林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聂XX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徐XX依约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XX的陈述、证人徐X、袁XX、都XX、徐X林、阿XX木、吾XXXX斯**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XX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害人提交的乌**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费、住院费、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之父徐X林*相邻纠纷与被害人聂XX发生口角,被告人徐XX见状将被害人聂XX踹倒后殴打其头面部,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徐X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是被告人的父亲与被害人聂XX发生争执,被告人徐XX不分清缘由就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聂XX与被告人徐XX之间,被害人聂XX无过错责任。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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