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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吐某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向自诉人吐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撤回了反诉请求。自诉人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巴**、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邱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晚自诉人下班回家途中被路边的被告人叫住,自诉人走过去问有什么事,话音刚落,被告人无故辱骂自诉人并掏出之前准备好随身携带的砍刀开始乱砍自诉人,自诉人使出浑身力气跑进十字路口旁边的民警值班室求助,在这期间被告人一直在追着自诉人乱砍,经过民警帮助,自诉人被送往农九师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后自诉人转至自治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十二天,经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公(额)鉴(活体)字(2013)44号鉴定意见为:自诉人损伤程度属轻伤,后经新疆**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因被告人的原因导致自诉人经济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3446元、购买药品费用5206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488元、衣服破损费1800元、交通费123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7246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自诉人属于诬告,2013年3月22日晚23时左右,我在自己经营的台球室,自诉人喝完酒后,到我店里闹事,在我店内拿了2瓶水喝,喝完后就将水倒在台球桌上,我上前去和自诉人理论,自诉人就和我吵,他还骂我们,他经常来我店内闹事,以前是我们这的片警,由于他个子也大,我都让着他。我们打算报警,但没报。他报警后,来了2名警察,后来他们派出所的领导也来了,把他劝走了。到了晚上12点左右,他又带了3、4个人过来,说要打断我的腿,还赶走了我店里其他玩的人。后来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我们准备下班了,我想着他前面说要收拾我,我就顺手拿了一根台球杆防身,锁好门后,我出来,看见自诉人还在,自诉人什么话也没说上来就一拳打在我脸上,把我打到在地上,还准备再打时,我就用手里的台球杆反击,轮了几下,我也不知道怎么打的,自诉人就走了。后来我报的警,在博建大厦治安岗亭内自诉人还扬言说让我坐牢,后来我也受伤了到医院做完检查需住院治疗,我就住院了。我没有过错,是自诉人先打我的,我是正当防卫。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自诉人在被告人经营的台球室闹事,报警后,公安机关也询问了当事人,自诉人在单位领导的劝说下离开,当晚自诉人再次来到被告人经营的台球室,且在被告人锁门后,将被告人打到,自诉人应当理智对待,不应再次来找被告人闹事,被告人别无选择,且自诉人之前扬言要再次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只能选择防卫,自诉人采取暴力行为殴打被告人,按照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无限度防卫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的。2、本案中做出自诉人属轻伤的鉴定意见中的检材有瑕疵,属于补开诊断证明,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不清楚。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经济损失。自诉人所花费的费用没有一项与被告人有关,对于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都与被告人无关,且医疗费已经社保部门报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没有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民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晚22时许,自诉人酒后到被告人经营的名爵台球室内闲聊,因自诉人将酒水洒在了台球桌上,双方发生了口头争执,后自诉人报警后,额敏**出所的民警及额敏**出所的领导赶到现场,因双方并未发生打斗,经询问后,额敏**出所的领导遂将自诉人劝离。期间自诉人再次饮酒,凌晨1时许,自诉人再次来到被告人的台球室内,与被告人理论,声称要殴打被告人,并将台球室内的顾客驱散,后离开。被告人下班锁门后,随手携带一根台球杆用以防身。被告人走到大门口处,自诉人遂上前朝被告人脸部殴打一拳,将被告人打倒在地,被告人遂持手中的台球杆予以反击,致自诉人头部受伤。被告人报警后,遂案发。经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额)鉴(活体)字(2013)044号鉴定意见为:吐某头皮多处损伤长度已属轻伤。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额)鉴(活体)字(2014)041号鉴定意见为:冯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部软组织挫伤、舌部属轻微伤。

自诉人受伤后于当日即2013年3月23日凌晨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急诊科进行清创缝合及治疗,花费医疗费648.6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自诉人吐*询问笔录(额敏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2013年3月23日12时15分至2013年3月23日16时11分);

2、被告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额敏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2013年3月23日02时27分至2013年3月23日03时10分,2013年3月23日12时46分至2013年3月23日13时30分);

3、证人马*的书面证言(额敏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2013年3月23日13时20分至2013年3月23日13时55分);

4、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公(额)鉴(活体)字(2013)044号鉴定意见;

5、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公(额)鉴(活体)字(2014)041号鉴定意见;

6、2014年5月12日额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7、2013年5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8、2013年3月23日自诉人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门诊就诊票据3张;

9、2014年8月4日额敏县公安局杰勒阿尕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10、被告人冯某某台球室内监控视频资料;

11、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额**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额**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两份。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自诉人酒后与被告人因琐事第一次发生争执后,经额敏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及额敏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后,自诉人被其所在的郊区派出所领导劝离。此时纠纷已经解决,但自诉人不能理智处理再次饮酒后又返回被告人经营的台球室,将被告人店内的顾客驱散,并称要殴打被告人,后离开,等被告人下班锁门后,自诉人在门口将被告人拦下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告人使用手中的台球杆反击,造成自诉人头部受轻伤,被告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二)关于自诉人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因其防卫过当造成自诉人吐*头部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自诉人对引发矛盾纠纷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自诉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仅于2013年3月23日凌晨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医院急诊科给予清创缝合处理,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自诉人主张于2014年5月12日购买的药品费用5206元以及2013年3月23日以后在门诊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20.5元,仅提供医疗费发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何种疾病以及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自诉人于2013年3月23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医院门诊就诊治疗的医疗费648.66元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自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因自诉人主张的500元鉴定费系其做伤残等级产生的费用,因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故对应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4、误工费。自诉人主张误工费8000元,虽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以及基层补贴证明,但证明中均记载扣除的是自诉人住院期间的工资及基层补贴。自诉人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根据自诉人提供的新疆医**属医院住院发票及被告人申请调取的自诉人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额**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可以证实自诉人在额**民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脂肪肝和慢性胆囊炎。两次住院均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亦不认可,故自诉人单位出具的在自诉人住院期间扣除的8000元工资及基层补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自诉人主张的1488元护理费系其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6、衣服破损费。自诉人主张因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致使自诉人的衣服破损,造成18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提供的销售小票未写明服装的名称,不能证实是案发当天自诉人所穿,被告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1230元,均系自诉人做司法鉴定产生的额敏县至乌鲁木齐市往返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自诉人吐*的经济损失共计648.66元,由被告人冯某某承担70%即454.1元。

本院认为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自诉人不能理智处理,在第一次矛盾纠纷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再次饮酒返回被告人经营的店内,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引发纠纷,自诉人负有主要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配合调查,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应当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某经济损失454.1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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