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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沙湾县安集海镇某村某巷某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左脚铲伤。经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庭审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被害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董某某、乔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沙湾县司法局也出具了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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