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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受害人因被告人的行为给他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X,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尹XX在工地上干活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尹XX用右拳打了杨XX脸部下颌处一拳,致使杨XX下颌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X诉称:2011年6月28日7时分许,被告尹XX在工地上干活时因琐事与被告人杨XX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尹XX用右拳打了杨XX脸部下颌处一拳,致使原告杨XX下颌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杨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被告尹XX自事情发生后下落不明,经网上追逃托里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将被告尹XX刑事拘留,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尹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84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XX答辩称:对民事赔偿方面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公安机关把我抓上以后我没有能力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尹XX在工地上干活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尹XX用右拳打了杨XX脸部下颌处一拳,致使杨XX下颌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于2013年7月20日被托里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4月13日被青海省西宁市经**分局金桥路派出所民警核查辖区内暂住人员时抓获。被告人对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杨XX的报案材料、托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

2.证人邓XX、罗XX、陈XX的证言: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

4.被告人尹XX的供述与辩解;

5.托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杨XX请求赔偿,庭审中,受害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刑期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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