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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阿市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阿*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李*乙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三、被告人柳*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四、被告人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6日,阿勒**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4月8日,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7日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欧*、李*乙及其辩护人李**、柳*及其辩护人韩*、吾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在阿勒泰市北屯西大街“钱柜KTV”内饮酒,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邓某某因琐事在北屯西大街“钱柜KTV”门前马路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人李*乙、柳*、吾某某三人见状后遂一起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致使被害人邓某某头部受伤。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邓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案发后自动投案,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乙案发后有积极救治伤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真诚的悔过,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时候是未成年人,且在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时候,缓刑考验期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乙不属于累犯。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乙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柳*、吾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明他们打架已停止,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李*乙、柳*、吾某某3人是在现场等到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符合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柳*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吾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和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构成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吾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在阿勒泰市北屯西大街“钱柜KTV”内饮酒,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邓某某因琐事在北屯西大街“钱柜KTV”门前马路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人李*乙、柳*、吾某某三人见状后遂一起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邓某某,四被告人将被害人邓某某打倒在地后又对其头部、身体进行踢打,致使被害人邓某某头部受伤。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四被告人仍在现场,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带走后,被告人李*乙、柳*、吾某某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邓某某出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伤后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四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0)阿*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乙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3、证人邓*、阮某某、李**、方某某、李**、张**、曾**、朱**、谭*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在阿勒泰市北屯西大街“钱柜KTV”门前殴打被害人邓*某的事实。

4、被害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在阿勒泰市北屯西大街“钱柜KTV”门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5、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损伤)鉴(法医)字(201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6、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在阿勒泰市北屯西大街“钱柜KTV”门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20万元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8、北屯**出所出警经过、北**分局刑警队出警经过、证人朱**、卢*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邓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

关于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的供述及出警经过、证人朱**、卢*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围观群众进行报警,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四被告人均未有逃跑的迹象,在被告人李**被带去派出所时,其余三被告人协助被害人邓某某去医院救治,无逃避刑事责任的企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体现出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李*乙、柳*、吾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7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7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7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7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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