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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等两人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马*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马**、马**与被害人马*甲在哈巴**医院CT室门口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马*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眶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马**、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马*乙、马*丙的行为致其受伤,诉请被告人马*乙、马*丙赔偿医疗费4232.24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3415.4元(149.06元/天u0026times;90天u003d13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天u0026times;120元/天u003d840元)、营养费3600元(30天u0026times;120元/天u003d3600元)、护理费2274元(30天u0026times;75.8元/天u003d2274元)、交通费882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44.8元,共计37688.4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马*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乙在接到公安电话口头传唤后,在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没有签发《拘传证》的情况下,及时到传唤地点接受询问,坦白自己的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马*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乙有悔过表现,已积极通过法院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对被告人马*乙的处罚;4、被害人马*甲有过错,且被告人马*乙系偶犯、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马*乙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马*乙没有不良影响,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马*乙适用缓刑。被告人马*乙及其辩护人吴*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1、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实需要治疗,另行起诉;2、在此次纠纷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也有过错,应与被告人马*乙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害人马*甲在哈巴**医院CT室门口遇见被告人马*乙、马*丙,因之前曾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过冲突,再次相遇后,被告人马*乙、马*丙与被害人马*甲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马*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眶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受伤后,在哈巴**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医疗费合计4232.24元,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44.8元。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后续医疗费用大致预算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30.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前往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772元,前往位于阿勒泰市的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1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乙于2015年8月19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交纳10000元赔偿金,被告人马*丙于2015年8月25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交纳14000元赔偿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2015)**社矫字4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编号0000108316、编号000010832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丁、马**、刘**、赵某某、刘*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马**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2015年5月20日哈巴**医院医疗证明书、2015年5月21日哈巴**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5月27日新疆医**属医院医疗证明书、2015年5月27日新疆医**属医院出院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在哈巴**医院住院3天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事实;2、2015年5月21日哈巴**医院结算票据、2015年5月27日新疆医**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票据、2015年6月3日新疆医**属医院票据,以上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医疗费4232.24元,复印费44.8元;3、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出具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后续医疗费用大致预算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误工费13415.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4、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鉴定费为24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前往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前往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882元的事实;6、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书面答复,证明其出具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后续医疗费用大致预算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合理合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马**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马**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马**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积极赔偿被害人马*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马**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积极赔偿被害人马*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已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虽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到传唤地点接受询问,坦白自己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该情节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而非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马*甲存在过错以及被告人马**的行为系偶犯、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既非法定从轻情节,也非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对于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马**、马**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遭受到经济损失,被告人马**、马**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2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415.4元、护理费2274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82元,复印费44.8元,合计37688.44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在伤害过程中处理问题不当,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马**、马**的责任。被告人马**、马**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医疗费42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415.4元、护理费2274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82元,复印费44.8元的90%,即33919.5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诉请被告人马**、马**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3919.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哈巴**医院医疗证明书、新疆医**属医院医疗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确有必要,故对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认为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实需要治疗,另行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同等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3919.5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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