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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米**、许*,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因被告人庞某某的羊群进入被害人赵*的草场内,赵*遂前往庞某某家要求将羊赶出,双方随即发生口角。之后庞某某到赵*家草场欲将羊赶出,此时赵*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也前来驱赶,两人因言语不和再次争执并相互殴打,争扯中庞某某用铁锹砸向赵*头部致当场受伤。经福海县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诉称:因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要求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505.56元,误工费25148元、护理费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3980元、牲畜寄养代管费353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为:1、根据本案的起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2、民事赔偿范围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据为赔偿依据,在法定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愿意在庭后将该赔偿款交至法院账户,请求法庭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综上,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请求法庭针对本案的事实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因被告人庞某某的羊群进入被害人赵*的草场内,赵*遂前往庞某某家要求将羊赶出,双方随即发生口角。之后庞某某到赵*家草场欲将羊赶出,此时赵*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也前来驱赶,两人因言语不和再次争执并相互殴打,抢铁锹过程中,铁锹头竖起来,庞某某拉了一下,铁锹头打在赵*头部致当场受伤。经阿勒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害人赵*入住福**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68,58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头顶部挫裂伤,左上肢及右手指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半月。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庞某某已向本院财务室交纳赔偿款20000元,请求按照本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燕洋牌圆头铁锹一把,证实庞某某将赵*打伤的铁锹特征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赵*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

3、福**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赵*因头部受伤于2014年11月12日15时入住福**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的情况。出院确定诊断:1、脑震荡2、头顶部挫裂伤3、左上肢及右手指软组织损伤。

4、福海县公安局解特阿热勒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现场调查因庞某某家的羊群进入赵*家苜蓿地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扯,后赵*被庞某某打伤,同时将庞某某口头传唤至福海县公安局解特阿热勒派出所进行询问的情况。

5、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赵*家的地里,南面是庞某某的家,民警赶到时,发现赵*满脸是血躺在地里,徐某某和庞某某站在一边,在赵*的西面两米处,放着一个铁锹把和铁质的铁锹头。未发现其它物证。

6、2014年11月12日庞某某殴打他人案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故意伤害案现场的方位、概貌和状况、作案工具特征及被害人赵*及被告人庞某某的损伤情况。

7、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损伤)鉴(法医)字(2014)F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送检材料记载,结合检验所见,赵*头部损伤,现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8、证人徐某某证实赶到时看见庞某某和赵*两个人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本人站在中间拉未拉开,后赵*的妻子、儿子、儿媳来了,本人及赵*某将两人拉开。未看到打架过程,到现场后看到赵*用脚踢了庞某某腿一下,具体踢到哪里本人不知道。并看见有一把铁锹扔在地上及两人都受伤等情况。

9、证人胡*证实当天见到赵*拿一把铁锹说是赶羊,之后接到赵*电话说庞某某打他了,遂打电话报警,到现场后发现赵*头部被打,庞某某眼角打破等情况。

10、证人赵*某证实听母亲说父亲被打,去时发现父亲赵*头部受伤流血,后来听说两人因为羊进草场吃草一事发生争执等情况。

11、证人杨*证实听说公公赵*被人打了,随后到现场发现赵*头顶流血,庞某某拿着铁锹头和铁锹把及嘴唇出血等情况。

12、被害人赵*证实因庞某某的羊经常进到自家的苜蓿地里吃草,便让人带话给庞某某管好自己的羊,案发当天看见庞某某的羊还去吃草,遂冲到庞某某家要求其把羊看好。之后拿了一把铁锹去赶羊,去时看见庞某某正在赶羊,随后两人发生争执,后*某某致其受伤等情况。

1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庞某某家的羊进入赵*家地里吃草一事两人发生争执,上前抢铁锹过程中,铁锹头竖起来,庞某某拉了一下,铁锹头打在赵*头部,之后两人又扭扯一阵及两人都受伤等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赵*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在受伤时年近60岁,庞某某身高1.72米,完全有能力控制对被害人的伤害,证明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辩护人赵*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同时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损伤是被告人用铁锹砸的。

辩护人赵*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这只是赵*的受伤结果。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入院病案一份,证明赵*2014年11月12日入院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金额8968.58元。

辩护人赵*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及相关的诊断无异议。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复印件一张、入院病案一份,证明赵*2014年12月24日入院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金额4267.51元。

辩护人赵*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害人赵*此次入院治疗的疾病:一、眩晕症;二原发性高血压二级极高危。其出院后无相关检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继续治疗,此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六张、证明赵*支付门诊医疗费1203.46元。

辩护人赵*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四张赵*名下的门诊票据,其中三张为2015年5月发生的,这三张需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情况,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另两张门诊票据一张无姓名、日期,另一张姓名为王某某,对这两张票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6、北屯**药公司零售药店销售凭证一张,证明支付现金80元。

辩护人赵*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凭证的内容为欠发票80元。

7、2014年11月21日赵*与福海县联强合作社寄养协议原件一份,联强合作社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赵*因受伤而寄养牲畜而产生的额外费用35380元。

辩护人赵*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费用是原告人与他人的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被告人的行为无关,且不能计算为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供的证据1,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害人的户口系城镇户口,不能达到赵*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因被告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该组证据上入院治疗时间与赵*受伤时间不一致,且无相关医嘱表明赵*因本案原因需继续住院治疗,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该份证据既无相关医嘱,亦非正规发票或赵*就诊的医院出具的票据,且证据的内容为欠发票8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该项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且赵*已就误工费提出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同时其未提供要求赔偿交通费398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牲畜寄养代管费35380元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且赵*已就误工费提出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合理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896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天数u003d120元/天16天u003d1920元;3、误工费: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天数u003d149元/天31天u003d461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物质损失合计为15507.50元。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虽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庞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物质损失15507.50元(上述款项已交纳本院财务室于判决生效后当日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燕洋牌圆头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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