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与韦*及马某某等人来到布尔津县城镇夜色华都KTV唱歌。期间,被害人刘*与马某某因唢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韦*与李*找到被害人刘*理论未果,继而被告人韦*在被害人刘*的面部扇了几巴掌,又对刘*头部进行了击打,随后被告人李*使用拳头击打在刘*脸部,致被害人刘*倒地。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受轻伤一级的后果。

案发后及诉讼审理中,被告人李*、韦*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李*、韦*户籍所在地布尔津县司法局就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对其所居住社区的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李*、韦*居住的社区环境稳定、社区矫正措施完善,周边邻居对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评价较好,综合以上情况,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韦*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布尔**医院住院病案、解放军**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杨*、王*、沙*和张**等5人的陈述;3.被害人刘*的陈述;4.被告人李*和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哈)公(物)鉴(损伤)字(2014)B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阿**临鉴字(2014)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李*、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审理中,被告人李*、韦*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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