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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巴河县人民检察指控马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甲在u0026ldquo;凯*u0026rdquo;俱乐部楼道拐角台阶处,与战某某、杨某某及被害人张*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马*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乱挥,将战某某右颈部、杨某某面部、张*面部划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战某某右颈部、杨某某面部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定案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战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马**、罗某某、马**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由于被告人马*甲的行为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诉请被告人马*甲赔偿医疗费187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元/天u0026times;9天)、误工费2384.96元(149.06元/天u0026times;16天)、交通费6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488.8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马*甲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认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喝醉酒过来打的被告人马*甲,被告人马*甲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予赔偿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甲与朋友从u0026ldquo;凯*u0026rdquo;俱乐部离开时,走到楼道拐角台阶处,与战某某、杨某某及被害人张*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马*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乱挥,将战某某右颈部、杨某某面部、张*面部划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战某某右颈部、杨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哈巴河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马*甲不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马**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执行之前被羁押7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其受伤后产生相关费用:

1、医疗费:前往阿勒**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5688.3元。在哈巴**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952.42元。出院后,在哈巴**医院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25.2元。

2、交通费:2014年1月14日,原告受伤后和父亲从哈巴河县包车前往阿勒**民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400元。

3、经哈**民医院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需全休7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出生于1988年12月2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马*甲经举报后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民警在u0026ldquo;520酒吧u0026rdquo;抓获的事实;

(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及其杨某某、战某某受伤的情况;

(4)哈巴**法院(2013)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甲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哈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哈巴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9日立案后,办案民警曾多次到被告人马*甲住处给其家人做思想工作,让其自首未果,直至2015年2月26日由特勤提供线索后抓捕归案的事实。

(6)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6月5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此次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事实。

(7)(2015)**社矫字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哈巴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马**不适用社区矫正。

2、证人证言:

(1)证人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18时27分至19时1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战某某与杨某某、吕某某及被害人张*从u0026ldquo;凯**乐部u0026rdquo;出来时,与被告人马*甲产生口角后,其脖子被马*甲打伤缝了三针,同时证明杨某某眼睛下方部位、被害人张*嘴部受伤的事实;

(2)证人吕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17时13分至18时2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吕某某与杨某某、战某某及被害人张*酒后准备离开u0026ldquo;凯**乐部u0026rdquo;时,在楼梯战某某与被告人马*甲发生口角,继而战某某、杨某某、张*与被告人马*甲发生相互殴斗,马*甲拿出刀子乱挥,将战某某脖子、杨某某眼部及被害人张*嘴部划伤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19时14分至20时10分在哈巴**医院依法所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与战某某、吕某某及被害人张*酒后准备离开u0026ldquo;凯**乐部u0026rdquo;时,与他人发生殴斗,事后得知自己被人用刀划伤的事实;

(4)证人马*乙于2014年1月14日18时40分至19时3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马*乙与马*丙及被告人马*甲等7人准备离开u0026ldquo;凯**乐部u0026rdquo;时,马*甲等人先走了,马*乙到卫生间,等其出来时马*丙说被别人打了,遂与马*丙拿了啤酒瓶赶到现场,见到三名受伤的男子,地下也有血,就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罗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18时5分至18时5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听到大厅出去的楼梯有人大喊大叫,跑过去看到马**及被告人马*甲和三个汉族男子及另一名汉族男子在,汉族男子的身上有血的事实;

(6)证人马**于2014年3月25日18时15分至19时3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马**与马*乙及被告人马*甲酒后准备离开u0026ldquo;凯**乐部u0026rdquo;时,看到马*甲与战某某、杨某某及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拉架时被马*甲乱挥的刀将手划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于2014年1月17日20时20分至21时5分在哈巴**医院依法所做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张*与战某某、杨某某在u0026ldquo;凯**乐部u0026rdquo;受伤的事实,但不知道是如何受伤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甲于2015年2月26日19时13分至20时5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做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甲从u0026ldquo;凯**乐部u0026rdquo;准备离开,走到楼梯时,与战某某、杨某某、张*发生口角,遭到三人的殴打,其拿出折叠刀子将三人划伤,同时将马*丙的手也划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公(刑)鉴(损伤)字(201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经哈巴河县公安局鉴定,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公(刑)鉴(损伤)字(201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经哈巴河县公安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公(刑)鉴(损伤)字(201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经哈巴河县公安局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5日12时35分至13时25分,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马*甲对丢弃作案工具刀子的现场进行辨认,在其辨认的现场未找到刀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的质证意见:

对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3)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2015)**社矫字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19时14分至20时10分在哈巴**医院依法所做的证言、证人马*乙于2014年1月14日18时40分至19时3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人罗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18时5分至18时5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人马*丙于2014年3月25日18时15分至19时3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于2014年1月17日20时20分至21时5分在哈巴**医院依法所做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甲于2015年2月26日19时13分至20时5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做的供述;5、鉴定意见: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公(刑)鉴(损伤)字(201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公(刑)鉴(损伤)字(201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公(刑)鉴(损伤)字(201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都认可。对证人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18时27分至19时1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以及证人吕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17时13分至18时2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人马*甲认为其与战某某、吕某某等人没发生口角。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公诉人出示的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3)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2015)**社矫字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19时14分至20时10分在哈巴**医院依法所做的证言、证人马*乙于2014年1月14日18时40分至19时3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人罗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18时5分至18时5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人马*丙于2014年3月25日18时15分至19时35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于2014年1月17日20时20分至21时5分在哈巴**医院依法所做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甲于2015年2月26日19时13分至20时5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所做的供述;5、鉴定意见: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公(刑)鉴(损伤)字(201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公(刑)鉴(损伤)字(201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公(刑)鉴(损伤)字(201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马*甲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甲对证人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18时27分至19时1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以及证人吕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17时13分至18时2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事实及证据印证,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甲于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与被害人张*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战某某、杨某某、张*与被告人马*甲发生相互殴斗,马*甲拿出刀子乱挥,将战某某脖子、杨某某眼部及被害人张*嘴部划伤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马*甲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18时27分至19时1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以及证人吕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17时13分至18时20分在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第一组证据:哈巴**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9天,出院后需全休7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单据号00000951哈巴**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在哈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52.42元;2、单据号00024693、单据号00024695、单据号00025689、单据号00024745的阿勒**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以及收据号4795821、收据号1974245、收据号2015958、收据号2015960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阿勒**民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15688.3元;3、收据号8669955、收据号0700097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在哈巴**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25.2元;4、阿勒泰市康益堂药店销售发货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购买涂抹去疤用药产生医药费1038元;

第三组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2014年1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和父亲从哈巴河县包车前往阿勒**民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400元;2015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陪护的朋友共两人去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220元;

第四组证据:1、2015年6月5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2、2015年6月10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构成伤残。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马*甲认为其在此次纠纷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单据号00000951的哈巴**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单据号00024693、单据号00024695、单据号00025689、单据号00024745的阿勒**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以及收据号4795821、收据号1974245、收据号2015958、收据号2015960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门诊统一票据;3、收据号8669955、收据号0700097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第三组证据中合计400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第四组证据中的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甲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尚不构成伤残,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全休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7665.92元,交通费400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马*甲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阿勒**堂药店销售发货单,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异议,在哈巴**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中并无涂抹去疤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所发票,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异议,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尚不构成伤残,因此鉴定费用,即伤残程度评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合计220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异议,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尚不构成伤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有前科,在缓刑期间故意伤害被害人张*,致使被害人张*轻伤,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甲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甲提出自己系正当防卫,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马**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遭受到经济损失,被告人马**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7665.92元、误工费23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530.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所主张的医疗费1038元,因在哈巴**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中并无涂抹去疤事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所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用220元,因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尚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即伤残程度评定费用700元,交通费22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伤害过程中处理问题不当,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马**的责任。被告人马**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17665.92元、误工费23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的90%,即19377.7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请被告人马**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9377.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马**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3)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甲宣告缓刑的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马*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377.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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