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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柳*、吾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乙、柳*、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阿*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柳*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吾*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判后,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撤回抗诉。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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