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字(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朱*在沙湾县安集海镇郭*的沙石料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争吵,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陈*捅伤。经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检验,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唐*、李*、豆*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陈*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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