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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U2022别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及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叶**及诉讼代理人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诉称,2014年4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班后,在朋友家闲坐聊天,被告人也到原告朋友家来玩,被告人来时是醉酒状态,被告人进来后与原告聊了几句,后被告人无故持啤酒瓶砸原告头部,并用刀子捅原告左肩部及左腹部。原告当时被朋友送至乌**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肾破裂;3、腹部开放性外伤;4、胸部开放性外伤;5、头部多发性损伤;6、面部裂伤(多次);7、头部外伤,后致原告左肾切除。现原告人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民事赔偿部分庭审时变更为:由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2466.66元,包括医疗费及输血费24122.66元、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9625元、护理费4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补助金1192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尚应当赔偿222466.6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辩称,对自己酒后失控伤害了被害人的行为很后悔。愿意在依法核算的基础上全力给予赔偿,但因自己的经济条件差,无法一次性赔偿。另外,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自己应当划分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应朋友木*之邀来到木*亲属位于乌苏市小区廉租房一单元16楼1602室的住处,与前期已在此处饮酒的木*、木继续喝酒,期间,被告人叶**的朋友居亦赶到,几人继续饮酒、聊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和木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居、木*劝开,二人仍在争吵,被告人叶**遂入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木的腹部捅了一刀,后居和木*将被告人叶**手里的刀夺下,在木*拨打120报救急时,被告人叶**从客厅的地上捡起一个空酒瓶砸向木头部,居、木*再次将被告人叶**劝开。待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居、木*和被告人叶**将木送至乌**民医院救治。在救治过程中,木*向警方报案,被告人叶**在医院值守时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叶**向民警供述了案发的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经医生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休克。3、左肾刀刺伤(贯通伤)。4、腹部刀刺伤。5、胸部刀刺伤。6、头顶部、面部软组织裂伤。7、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在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9日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照顾,出院后建议避免体力劳动2月,门诊随诊复查。2014年4月22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木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木因外伤致左肾贯通伤切除,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8月8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委托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木外伤导致左肾切除、伤残属捌级。2、被鉴定人木因左肾切除后,导致被鉴定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输血费2065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5元(住院17天25元/天)、误工费9625元((住院17天+出院休息60天)125元/天)、护理费4250元(住院17天护理2人125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36757.66元。案发后,被告人叶**的亲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亲属医疗费共计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木的陈述、证人木里、居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被捅伤时所着衣服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新疆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公(乌)鉴(活体)字(2014)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科正所(2014)鉴字第107号鉴定书、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输血费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木发生争执并撕扯,继而持刀捅伤被害人,后又用酒瓶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其重伤。被告人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在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救助场所等候并向警方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要求被告人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对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叶**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自己应当划分责任后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木存有重大过失,故对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尔别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57.66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余款1775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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