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时许,在塔城市建新街“马**拌面王”门口,张*水酒后将被告人张*花摆麻辣串桌子上的杯子、啤酒摔碎,并与张*花发生争执,后与张*花相互殴打,张*水被殴打致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花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用扫把殴打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时许,在塔城市建新街“马**拌面王”门口,被害人张*水酒后将被告人张*花摆放在麻辣串桌子上的杯子、啤酒瓶摔碎,于是双方便发生了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张*水被殴打致轻伤。

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花主动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张*水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张*花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马**、吴**、赵**、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水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花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花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张*水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花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同时被害人张*水是本案事发的挑起者,并事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酌定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情况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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