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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有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尔塔**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了(2006)博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米**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新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2010年10月、2012年3月、2014年7月经本院减刑四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米**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获季度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米有宝减去有期徒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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