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2时左右,在塔城市**联通公司人行道处被告人贺*与兰*、武*、杨*三人因工钱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贺*驾驶车欲离开,兰*抓住贺*的车身不让其走,说解决完事情再走,贺*称要走,让兰*松开手,兰*不松,贺*突然开车向前行驶将兰*拖倒在地,致使兰*脸部、身体等部位受伤,兰*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在明知有人抓着其车门的情况下仍然开车前行,置他人的安危于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兰*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处罚,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愿意赔偿被害人兰*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月12时许,被告人贺*与被害人兰*在塔城市**联通公司人行道处因劳务费结算问题双发发生争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坐在了自己驾驶的东风锐达起亚城市越野车上准备驾驶离开现场,此时,被害人兰*站在被告人驾驶座位门跟前,并抓住车门拉手不放,这时被告人贺*不顾被害人安危,仍然开车前行,将被害人拖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脸部、手部受伤流血,三颗门牙脱落。经塔城市公安局物证法医活体鉴定,被害人兰*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1、庭审后,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贺*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社区评估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贺*在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兰*的陈述,证人杨*、武*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贺*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属实,且被告人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法制观念淡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在明知被告人抓着自行驾驶的车门拉手的情况,置被害人于不顾,强行驾车前行,导致被害人脸部、手部受伤,三个门牙脱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庭审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时被害人兰*在被告人驾驶车辆行走时,仍然抓住车门把手不放,对其产生的后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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