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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该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塔城**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王**、证人杨*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徐某某在额敏县郊区乡郊东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将被害人徐某某殴打致伤,造成被害人徐某某7颗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本案被告人为初犯,且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有部分原因,在庭审期间不认罪与之前供述的不相一致。综上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能力,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法庭作出有罪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原告人于2014年4月10日路过被告人家门口时,被告人恶意向原告人身上喷水,原告人停下车与被告人理论,被告人口出狂言称“不仅向你喷水,还想打你”,随后被告人冲到原告人跟前用双手抓住原告人的肩膀,用头顶在了原告人的嘴上,又用拳头向原告人的面部猛烈的击打,清醒后原告人找被告人的父亲理论,被告人的父亲称管不了,后原告人报警。民警到达后将原告人和被告人一起带到派出所,录完口供后,原告人的家人将原告人送往额敏县医院进行治疗。经额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系轻伤一级。出院后,原告人在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陪护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为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6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18225元、护理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后续治疗费8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9406.7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与被害人扭打的一起时,被告人打了被害人一拳头,当时被害人的牙齿没有掉。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派出所民警经查看,被害人右嘴角有一个小伤口,被害人当时在派出所陈述腰部和面部额头没有伤,并当着民警的面把牙齿拔了一遍都没有脱落。被害人离开派出所到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两个小时,被害人在此期间发生了什么事被告人不知道,医院诊断被害人额头与面部有擦伤,腰部有外伤,面部外伤在右侧但牙齿掉的是左侧的,与伤情不符,所以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无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所以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被害人受伤后从派出所做完笔录到去额**医院中间间隔51分钟的时间,被害人是骑着电动车离开的,从郊**出所到额**医院的距离仅约500米,但是被害人用了51分钟时间,且被害人当时在派出所拍有照片,其自己也陈述只是大门牙有点活动,头有点疼,恶心,其余部位未受伤,从照片也只能看出被害人口腔右侧受伤。但被害人在额**医院治疗的病例中记载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牙齿三度松动;(4)右侧口腔颊粘膜裂伤。且根据额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中记载,被害人患有牙周疾病和牙龈萎缩,被害人住院治疗15天,牙齿因为什么原因脱落、什么时间脱落都未记载,被害人是右侧口腔受伤,但左侧牙齿也脱落了,与被害人所受伤情不符,由此可以得出被害人的牙齿脱落不是受外力所致。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时核心证据,但该鉴定意见是依据掉了7颗牙齿做出的,被害人的7颗牙齿是如何掉的,什么原因掉的,没有鉴定。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被告人无罪。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害人脱落7颗牙齿,其中1颗是义齿(烤瓷牙),按照规定,口腔损害牙齿脱8颗以上才能够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按照脱落的11颗牙齿进行鉴定,与被告人无关,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后续医疗费是按照11颗牙齿做的,即使按照起诉书指控的6颗牙齿是否是被告人殴打造成的都没有证据证明,且二次医疗费是未发生的费用,不应事先赔偿,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被害人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已满六十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责任不存在民事赔偿应另行诉讼,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杨*甲系邻居。2014年4月10日14时许,原告人骑着电动车路过被告人家大门口,被告人正在门口用水管子对着大门口堆放的砖喷水,因将水喷到原告人身上,双方遂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用拳头击打原告人面部致原告人唇部流血及口腔内牙齿松动。原告人报警后,民警遂将双方带至额敏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因原告人不要求法医鉴定,额敏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额公(治)决字(2014)第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人于当日18时许入住额**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牙齿Ⅲ松动;(4)牙齿缺失;(5)右侧口腔颊粘膜裂伤。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牙齿陆续脱落7颗,其中1颗为义齿(烤瓷牙)。原告人出院后遂要求对其伤情做法医鉴定。经额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7枚牙齿缺失其中缺失的左上颌侧切牙为义齿(烤瓷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出院后,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又脱落3颗牙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入住额**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760.39元,门诊治疗花费907.35元;合计花费医疗费4667.74元。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5000元;3、被鉴定人徐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35日;4、被鉴定人徐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75日;5、被鉴定人徐某某的护理期评定为22日。原告人支付鉴定费3100元。

还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25元/天。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书写的申请二份。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要求不做法医鉴定,不接受调解。徐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要求做法医鉴定。

2、额敏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委托伤情鉴定存根一份。证实:额敏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额敏县公安局对徐某某进行伤情鉴定。

3、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额**民医院出院证、证了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住院治疗,7颗牙齿三度松动,于4月11日全部缺失。

5、证人杨**。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来到郊区派出所做笔录时,嘴上有血,我们拍了照,据徐某某自己陈述,门牙有活动,其余部位没有外伤。徐某某自己晃动了牙齿,没有脱落。徐某某当时不要求做伤情鉴定,所以制作完谈话笔录我们当天就作为治安案件对杨**进行了处罚,送完裁决书后,被害人就离开了。

6、证人吐某。证实:2014年4月10日14时许,我在额敏县郊区乡郊东村的房子坐着,听到外面有人喊叫,我就出来看到邻居徐某某与杨**在我房子门口的马路上互相辱骂,当时徐某某在路边坐着,他的嘴边上有血。杨**在马路上站着。

7、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14时许,我骑着电动车路过杨*甲家,当时杨*甲在他家门口干活,杨*甲将水洒到我身上,我没有理会他,他又将水洒到我的身上,我说:“你差不多行了”。杨*甲嘴上骂骂咧咧的,然后冲过来把我拉下电动车直接朝我的脸上打了好几拳,把我打倒了,等我站起来,他又用头朝我的面部顶了一下,我准备走的时候他又朝我后背打了一拳。后来我就报警了。

8、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共三次)。其第一次供称:2014年4月10日14时许,我在额敏县郊区乡家中盖房,我站在路中间给砖冲水,徐某某骑着三轮车过来了。他让我给他让开路,因为徐某某以前经常朝我家门口吐口水,我很生气,让后给他让开路后,故意朝他的身上洒了点水,徐某某就和我吵了起来,他说你打我一拳试试,我听了很生气就朝他面部打了一拳,后面接着吵,徐某某说要找我父亲,在他找我父亲的路途中我朝他的面部打了几拳,用头朝他的面部顶了一下,然后接着和他争吵,后面邻居来了把我们劝开了。第二次供称:2014年4月10日14时许,我在额敏县郊区乡家中盖房,我站在路中间给砖冲水,当时干活挺累的,心情也不太好,徐某某骑着三轮车过来了。他让我给他让开路,我给他让开了,当时冲水时水溅到他身上了,他回头就骂我,因为徐某某以前经常朝我家门口吐口水,当时特别生气,徐某某就和我争吵起来了,口水吐了我满脸,他说你打我一拳试试,我听了很生气就朝他面部打了一拳,后面接着吵,徐某某说要找我父亲,他抓着我的衣领取找我父亲得时候我朝他的肚子上踢了一脚,在争吵过程中用头顶他面部时没顶上,被他躲开了,争吵了几句后,后面邻居来了把我们劝开了。第三次供称:在我朝徐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后,徐某某抓我的衣领要去见我父亲,到我家门后我父亲出来后,旁边的邻居也有出来的。有一个小名叫老*的中年民族人,大名我不知道。其当庭供称:2014年4月10日中午我们家盖房子,砖放在巷道里,我在给砖浇水,我没有注意周围的人,原告人路过时让我让开,我不小心将水溅到原告人身上,原告人走出十几米后停下,对我骂骂咧咧,我就与他理论,我们互相抓着衣服领子,他说话快,口水喷的到处都是,他说你打我一拳试试,我当时一冲动在他右脸打了一拳,他就拉着我见我父亲,我就在他屁股上踢了一脚,我想用头顶他,但是没有顶上。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原告人的轻伤与被告人的殴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仅在原告人右脸颊殴打了一拳,原告人牙齿当时没有脱落,原告人时隔51分钟后入院治疗,原告人的牙齿脱落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原告人被被告人殴打后,牙齿已有松动迹象,接受完额敏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询问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下午17时10分结束谈话,后于当日下午17时19分在额**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并于当日入住额**民医院。被告人未提供原告人受到二次伤害的证据。据原告人病例记载及主治医生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人入院时7颗牙齿三度松动,后陆续脱落。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物证鉴定室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批准的鉴定机构,额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原告人在额**民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违反程序。且被告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受伤后入住额**民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为因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致原告人脱落7颗牙齿,构成轻伤。且原告人是在出院后又脱落三颗牙齿,不能证实与被告人的殴打有因果关系。因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告人脱落10颗牙齿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人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4667.74元。有相关病历、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25元/天,原告人住院15天,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15天u003d375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营养费不属于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人受伤后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入住额**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且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人休息一周,鉴定意见将原告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35日明显过高,且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047.5元(136.5元/天15天)。(5)、护理费。原告人主张2970元护理费,据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1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65元(136.5元/天10天1人)。(6)、交通费。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做司法鉴定,由其亲属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人主张交通费44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40元交通费。(7)、后续治疗费。原告人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人脱落10颗牙齿做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告人脱落的7颗牙齿中有1颗系烤瓷牙,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人主张的85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人主张31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995.24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被告人殴打致7颗牙齿脱落,本案中原告人无过错,故被告人应当赔偿对原告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原告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将原告人徐某某殴打致伤,经额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7枚牙齿缺失其中缺失的左上颌侧切牙为义齿(烤瓷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预交12000元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9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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