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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下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永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的女友吴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害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的母亲马u0026times;u0026times;系邻居。2014年7月21日21时许,吴u0026times;u0026times;、马u0026times;u0026times;因琐事在第八师一四二团康南小区4栋2单元五楼过道内发生厮打,杨**得知此事后,与李一u0026times;、姜u0026times;u0026times;赶至该楼251室马u0026times;u0026times;家中,杨**等人与李u0026times;u0026times;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用拳头击打李u0026times;u0026times;面部,致李u0026times;u0026times;右耳鼓膜穿孔,造成李u0026times;u0026times;轻伤的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杨**等人与被害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李一u0026times;、姜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李u0026times;u0026times;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的陈述;证人李一u0026times;、姜u0026times;u0026times;、张u0026times;、杨**、吴u0026times;u0026times;、马u0026times;u0026times;、李*u0026times;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新**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及收条、谅解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害人在事情的引发上有严重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杨**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排查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根据现有证据看,双方都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有严重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上诉人杨**接到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新**出所的电话通知,到该派出所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杨**接到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吴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害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的母亲马u0026times;u0026times;因琐事发生厮打后,李u0026times;u0026times;在拉架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将吴u0026times;u0026times;推倒在地,但并未对吴u0026times;u0026times;的人身造成危险,李u0026times;u0026times;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杨**系累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在对其量刑时,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对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中对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中对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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