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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露滋、侯**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u0026times;u0026times;、丛u0026times;u0026times;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侯u0026times;u0026times;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丛露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丛u0026times;u0026times;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u0026times;u0026times;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丛u0026times;u0026times;、原审被告人侯u0026times;u0026times;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u0026times;u0026times;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u0026times;u0026times;撤回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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