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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作出(1996)湛中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共同赔偿55676.3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5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于2000年8月9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2年8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广东省**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06年6月9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4月7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半年评审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后勤分监区菜班37名罪犯第6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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