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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不服,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8年1月28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危安犯大队28名罪犯第7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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