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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新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新在本市东桥村u0026ldquo;第酒频道u0026rdquo;酒吧,遇见在此饮酒的被害人张u0026times;,意欲同张u0026times;一同饮酒,张u0026times;拒绝与其饮酒并离开酒吧,被告人马*新上前阻拦,在酒吧楼下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马*新将被害人张u0026times;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张u0026times;左胫骨平台偏左后缘区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

1、2015年1月1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新到该所接受调查讯问。

2、被害人张u0026times;已书面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马国新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u0026times;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一u0026times;、周u0026times;的证言;被告人马*新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河子**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新的身份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新因要求与他人饮酒被拒绝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马*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较轻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马*新接到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对马*新具有自首情节未作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马*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马**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在对马**量刑时,考虑其系累犯,归案后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予以了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马**虽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能对其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马**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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