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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7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经复核,于2010年10月29日以(2010)高刑复字第47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送达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7日,本院以(2013)高刑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变。北**庆监狱于2015年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7日经北京**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4月16日至4月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理局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曾获监狱奖励为由,建议对罪犯王*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和2014年8月分别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北**庆监狱出具的罪犯王*的综合材料。(2)罪犯王*所写的改造总结。(3)北**庆监狱对罪犯王*的评审鉴定表和计分考核明细表。(4)北**庆监狱给罪犯王*的奖励通知书。(5)北**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北京**理局提请减刑建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三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原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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