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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相识后曾多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10月底,被害人常*向刘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常*与其他男人有男女关系,产生了若发现常*与其他男子有男女关系的证据就将常某某杀死的念头。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两把壁纸刀,到天津市**瑞欣家园常*暂住处,发现常*与其他男子一起离开住处。2014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常*回到家中后,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室内,并将房门反锁,持刀恐吓被害人常*并对其进行殴打,将常*手部划伤。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拒绝释放常*,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常*,并用室内的立式衣架殴打被害人常*的身体。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在被害人常*身上,持壁纸刀试图将被害人常*杀死之时,民警向其警告无效后开枪将被告人刘某某腿部击伤后冲入屋内将其抓获。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常*相识后曾多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10月底,被害人常*向刘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常*与其他男人有男女关系,产生了若发现常*与其他男子有男女关系的证据就将常**杀死的念头。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两把壁纸刀,到天津市**瑞欣家园常*暂住处,发现常*与其他男子一起离开住处。2014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常*回到家中后,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室内,并将房门反锁,持刀恐吓被害人常*并对其进行殴打,将常*手部划伤。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拒绝释放常*,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常*,并用室内的立式衣架殴打被害人常*的身体。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在被害人常*身上,持壁纸刀试图将被害人常*杀死之时,民警向其警告无效后开枪将被告人刘某某腿部击伤后冲入屋内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常*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常*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欲将其杀死而未得逞的事实。

2.证人郝、周、齐、张、常一、马、田、颜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衣架、壁纸刀被扣押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常二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6.DNA鉴定书,证实送检床上血斑“1”、“2”为刘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刀“2”拭子上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为常二、刘某某的DNA混合分型。

7.民警肖*、楚某某、魏某某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害人常二被解救的过程。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9.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故意杀人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问题,欲故意杀害他人而未得逞,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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