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因其丈夫焦**不务正业且经常对其打骂,其认为生活无望,欲将焦**杀死。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一趁焦**在宝坻区大钟庄镇焦家庄村自家后院西厢房内炕上熟睡之机,持菜刀朝焦**面部、颈部等部位连砍数刀,欲将焦**杀死,因焦**反抗未能得逞。经鉴定,焦**肩部皮肤创口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情况、右耳廓情况、颈部情况及左上肢情况需复查。

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的陈述笔录,证人焦*、焦*、刘、焦*、焦*、焦*、焦*、焦*、焦*、焦*、焦*、王*、焦*一、焦*二的证言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投案经过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遭受家庭暴力,故意杀害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犯罪罪名成立。王一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属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王**悔罪;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并对王一表示谅解,均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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