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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4年12月4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发现被害人刘*与其当时的妻子有暧昧关系而与刘*产生矛盾,后于2013年6月24日14时左右,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扶头前街村西侧被害人刘*的麦地里,持菜刀将被害人刘*头部砍伤,后逃跑。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区硬膜下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同时伴有左侧颞骨、左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96877.03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24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共计人民币194287.03元。庭审中,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武**医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提出异议,辩称其将被害人刘*砍伤,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只砍刘*1刀。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未提出异议,其表示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因对被害人刘*与其前妻有暧昧关系而与刘*产生矛盾,后于2013年6月24日14时左右,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扶头前街村西侧被害人刘*的麦地里,持菜刀将被害人刘*头部砍伤,致刘*原发性脑干伤、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颧弓骨折等伤情,被告人张*后逃跑。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区硬膜下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同时伴有左侧颞骨、左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天津**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颅脑损伤至轻度失语,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1日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被致伤当日即到武**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住院55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6517.03元,救护车费人民币330元。期间主要由其妻王护理,王系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24日在地里干活时被一个村的张*砍了,头部左侧受伤了。

2.证人王**,证明其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自家麦地看到张**三轮车停在其家地附近,从车斗内拿出1把菜刀走到其丈夫刘一身旁,张*用菜刀朝刘一头部砍了2下,其跑过去抱住张*,张*说:“我砍死你,我给你偿命”,刘一头部左侧有二条口子,当时流了很多血。张*还想往前窜,其拼命拽住张*。后刘*、刘*将刘一送到医院,当时其还抱着张*,刘一走后,张*就走了。

3.证人刘**,证明其看到哥哥刘*头上破了,流了很多血。当时张*还想往前窜,刘*妻子一直抱着他。其和刘*儿子将刘*送到医院。

4.证人卢证言,证明其看到刘**部流了很多血,张*手里拿着1把菜刀。

5.证人刘**,证明其到现场后看到其母亲王抱着张*,其姑姑刘*扶着其父亲刘*,其父亲头上在流血,头上被砍了2刀,其就开车将其父亲送医院了。

6.证人梁证言,证明其与张*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的离婚手续。还证明其与刘一关系暧昧。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刘*于2013年6月24日14时许报警,称其被同村的张*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6月1日民警在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新领域网吧将张*抓获。

8.住院病历,证明刘一于2013年6月24日诊断左侧颞顶区头皮裂伤,伤口长约15cm,深及颅骨,伤口污染严重,左额部皮裂伤长约4cm,深及帽状腱膜。

9.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刘一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区硬膜下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同时伴有左侧颞骨、左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月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2月28日被释放。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其支付医疗费96517.03元。

2.住院病历,证明其于案发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55天。

3.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4.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刘一、王是农业户口。

5.救护车费票据,证明其入院时支付120车救护费人民币330元。

6.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一于2014年10月13日经鉴定颅脑损伤至轻度失语,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当庭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只砍1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菜刀砍被害人头部,并导致被害人刘一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被告人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酌减;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支持其救护费330元,另酌情支持交通费2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医疗费96517.03元;误工费36616.32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日均工资78.24元、468天计算);护理费4303.20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每天78.24元、1人护理、共5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每天100元、共55天计算);就医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162.50元(依照诉讼请求100天计算。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共55天计算;出院后按每天7.50元,共45天计算);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4849.05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人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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