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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在本市区路里号楼门号卧室内,用枕头捂在自己女儿朱*的头上,用榔头砸朱*头部十余下,后孙*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将女儿杀死。民警赶赴现场后拨打了急救中心电话,经抢救无效,被害人朱*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孙**、右手指甲拭子,电话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即上述检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朱*、孙*为朱二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99%。

经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2014年10月14日,被鉴定人孙*在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符合抑郁发作的诊断;2014年10月14日,被鉴定人孙*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现场勘查图、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又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认罪服法,且得到家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被告人孙*女儿,孙*产

后在其母亲家区路里号楼门号居住。2014年10月14日早上,其产生不想抚养出生四十余天女儿想法,以买菜为由支走其母亲孙。9时许,被告人孙娜持榔头,用枕头捂住朱二头部击打十余次。后出于畏罪心理用自家电话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并联系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害人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送检的孙**、右手指甲拭子,电话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即上述检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朱*、孙*为朱二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99%。

经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由于抑郁症状的影响,自我评价过低,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杀死孩子一方面可以让孩子解脱,另一方面可以使自己被枪毙,达到自己死亡的目的,可见,被鉴定人杀孩子的动机是病理性的,辨认能力受到损害;对于其违法行为,被鉴定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犯法了,并表示后悔,希望从宽处罚,说明其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认识,辨认能力并未完全丧失,而是处于削弱的状态。鉴定意见:2014年10月14日,被鉴定人孙*在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符合抑郁发作的诊断;2014年10月14日,被鉴定人孙*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致害榔头、枕头物证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人朱*、孙、郭、杨**;被告人孙*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亲属及社区居民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采纳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内量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虽有亲属及周围群众的谅解请求,但也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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