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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河分局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同年3月27日经北京**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4月16日至4月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理局以罪犯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王*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缓期二年执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一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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