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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天**海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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