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瑞通里小区停车棚内,被告人蒋镇与被害人郭*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蒋镇持刀将郭捅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出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瑞通里小区停车棚内,被告人蒋*与被害人郭**发生争吵,蒋*持事先准备的刀具将郭身体多处捅伤,后被在场群众制止。案发后,在场群众报警,被告人蒋*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医院记载的口腔内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