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一中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因与父母存在日常生活矛盾,产生悲观情绪。2014年11月9日其借口生病在家休息,后于当日9时许游荡至天津市静海县四党口南村南侧的田地中,恰遇到此的被害人陈**。其接近陈**后,骗得陈**手中的镰刀,持镰刀追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后,其持镰刀打击被害人身体,致使镰刀刀头脱落。其继续使用镰刀把打击被害人,镰刀把因用力过猛折断。最后,其还从现场附近取来砖块打击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间,其还用刀具切划被害人双手手腕。作案后,其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1日,其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列举了110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毒化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整体分离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仅为宣泄个人悲观情绪而杀害素不相识且无矛盾的被害人,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赵**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赵**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庭对其犯罪负有责任,其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因个人原因,欲杀人发泄,其与被害人陈**(殁年63周岁)素不相识,且无矛盾。2014年11月9日,其以身体不适为由委托同事高*甲请假后,携带单刃尖刀外出寻找侵害对象。行至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南村南侧田地附近时,恰遇在此捡拾高粱的陈**。赵**骗取陈**的镰刀后,持刀砍击、追打陈**并致其倒地,随即持镰刀用力砍击陈**头部,致镰刀刀头飞落。随后,其持镰刀的木头刀把继续击打被害人身体,致木头刀把劈裂。见陈**未死亡,其从附近捡来一块砖头继续砸击陈**头部,并用自带的单刃尖刀切割陈**双手手腕,致陈**当场死亡。作案后,赵**将作案用的单刃尖刀抛弃,返回家中并洗去长裤上的血迹。当晚,其在家中电脑上向网友讲述其杀人的过程。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赵**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10报警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14年11月9日15时03分许,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南村村民高*乙拨打110报警,称发现有人躺在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扬水站北侧农田里,怀疑已经死亡。公安静海**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走访发现,被害人已死亡,系静海县四党口中村村民陈**,遂于当日立案侦查。通过附近监控录像发现一名可疑人员多次在案发现场周边出现,举止反常,据此对案发现场周边村镇进行大范围摸排。同年11月1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对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进行摸排时,发现暂住该村的赵**所穿衣物上有血迹,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讯问,赵**供述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现场位于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南村南侧田地内。现场东侧约250米处为一条南北向土道,向北通往四党口南村。田地内有一男尸,头南脚北面西侧卧,男尸上穿蓝色毛呢西服,下身着蓝色条纹裤,双手戴粗线手套,脚穿绿色解放布鞋,右脚鞋鞋底、左脚鞋右鞋帮均有血迹。头部南侧高粱叶上有血迹,头部西侧有一砖头,砖头棱面上有喷溅血迹,尸体西侧高粱秸秆上有喷溅血迹,尸体臀部背侧位置处高粱叶上发现血迹,尸体背部东侧有血泊和一排由北向南均匀分布的土坑。在血泊南侧第一个土坑内有一长32厘米的破损木棍,血泊东侧有一长38厘米的破损木棍,木棍光面与断裂面上均有血迹。血泊北侧第一个和第二个土坑间有一长14厘米的断裂状木块,第二个土坑坑口有两块分别长16厘米、3厘米的带血断裂状木块,第二个土坑内有一长19厘米的带血断裂状木块。尸体脚北侧有一断开的直径为2.6厘米、宽1.5厘米的圆柱形铁箍。尸体南侧有一标有鲁**团的橘红色塑料编织袋,袋内有高粱穗。尸体北侧土道上有一片呈东西向分布的成趟滴落血迹,该血迹北侧土道上有一长13厘米的带血碎木块。该血迹西侧的土道上有一银灰色电动三轮车,车头朝西,车斗内装有高粱穗。上述物品、血迹均依法提取。经多方寻找,赵**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镰刀铁头均未能找到。此外,公安机关在赵**位于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暂住处正房西屋的卧室内提取电脑主机一台(内有WesternDigital品牌硬盘一块,序列号为WCC2EXS00613),右膝盖处有可疑斑迹的蓝绿色男士休闲裤一条,印有ADODIS标志的红白相间的带血斑运动鞋一双,带帽子、黑白相间毛绒面的带血斑棉服一件。经现场检验发现,赵**左手手背、右手手掌及手背上均可见损伤。另,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害人陈**的血样及心血、被害人之妻李某某及被害人之子陈*乙的血样。

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赵**能够指引侦查人员准确找到作案现场,准确指出其杀害被害人、拾取作案用砖头、作案后洗手、死者电动车停放的地点。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毒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损伤检验,被害人陈**的左顶枕见多处不规则挫裂创伴多处浅表划伤。右额颞见一处创口,深达颅骨。左额见一处“L”形创口,深达肌层。左眉外至左枕、右枕各有一处切划创。左面部散在多处浅表划伤。右耳见一处不规则融合创口,深达颅骨。左耳后见一处创口。左面部见四处、右耳廓见一处创口,均深达皮下。右眼周**肿胀。左眼上睑、鼻背、右耳后、项部均见多处表皮剥脱。右肩胛区见一处创口,深达胸腔。腰部右侧见一处创口,深达腹腔。左肩胛下、左前臂背侧内见皮下出血。右腕前侧见四处近平行切划伤,均深达皮下。左腕桡侧、前侧见两处切划伤,均深达皮下。左大腿中段外侧见两处相贯通的创口。项部见四处、右肩部见两处创口,左髂外上方、左髂下方、左上臂外侧、右拇指掌关节背侧、左大腿中段前侧、左小腿内侧分别见一处创口。经解剖检验,其头皮下广出血,双侧颞肌可见出血,右颞见1210厘米粉碎塌陷骨折区,并可见一条自右颞经顶部向左额顶延伸的骨折线。右颅中窝见骨折。顶部硬膜破裂,双颞叶散在脑挫伤,双颞叶见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可见少量血性液体。胸腔左第8肋骨、右第6肋骨骨折,其旁肋间肌见出血。右肺下叶见一破口,右侧胸腔少量出血,腹腔内可见少量血性液体,肠系膜可见出血,余未见破裂出血。经毒化检验,其体内未检出乙醇、常见安眠药、杀虫剂、毒鼠强成分。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陈**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切划身体多部位,后用砖石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送检赵**所穿上衣帽子、上衣右侧袖口、左脚鞋的鞋带及鞋底外侧鞋面、右脚鞋底内侧面上血斑DNA分型一致,且为陈*甲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送检赵**所穿上衣前胸上血斑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为陈*甲和赵**的DNA混合分型。(3)送检现场血泊东侧木棍拭子2、陈*甲尸体西侧砖头拭子3及4上检出的混合DNA分型一致,且不排除为陈*甲和赵**的DNA混合分型。(4)送检现场血泊南侧第一个土坑内木棍上血斑、现场血泊南侧第一个土坑内木棍拭子1及2,现场血泊东侧木棍上血斑,现场血泊东侧木棍拭子1,现场血泊北侧第一个土坑内与第二个土坑之间木块拭子,现场血泊北侧第二个土坑坑口处木块1上血斑,现场血泊北侧第二个土坑坑口处木块1拭子,现场血泊北侧第二个土坑坑口处木块2上血斑,现场血泊北侧第二土坑内木块上血斑,现场血泊北侧第二个土坑内木块拭子,陈*甲尸体北侧东西向土路上木块上血斑,陈*甲左、右手手套上、陈*甲左脚鞋帮上及右脚鞋底上血斑,陈*甲尸体西侧高粱秸秆上血斑1及2,陈*甲尸体西侧砖头上血斑,陈*甲尸体西侧砖头拭子1、5、6,陈*甲尸体头部南侧高粱叶上、臀部背侧高粱叶上及背部东侧血泊血斑,陈*甲尸体北侧土路路面血斑1至3,陈*甲尸体北侧铁箍上拭子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陈*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陈*甲、李**为陈*乙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99%。(6)赵**家中蓝绿色男式休闲裤右膝盖处可疑斑迹未检出DNA分型。

5、整体分离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送检现场两段破损木棍为同一整体。

6、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WesternDigital硬盘(序列号为WCC2EXS00613)内提取到上诉人赵**的聊天记录,其自称当天上午在地里拿用镰刀砍一个老头,看他没死就找了个砖头使劲砸他头部,还用自带的小刀把他的手腕割破了,最终将他杀害,回家后洗了带血的衣服。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赵**的相关供述、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法庭科学DNA鉴定的内容均吻合。

7、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赵**在2014年11月9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其在作案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

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赵**及被害人陈**的个人基本情况。其中,上诉人赵**出生于1997年11月11日。

9、证人高*乙、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高*乙在四党口南村南边的地里发现地里躺着一个穿深色外套的老头,脑袋上都是血,脸前边有块砖头,随即报警。田某某在围观时发现死者像是陈**,就前往陈**家报信。

10、证人高*甲证言证明,其与上诉人赵**同在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打工,是一个班的同事。2014年11月9日早上,其上班时路过赵**家门口时,赵**让其帮他请假,自称肚子疼,其答应后,赵**转身离开,当天他没来上班。

11、证人陈*丙证言证明,其与上诉人赵**是同事。2014年11月9日上午不到10点时,其在四党口南村东面农田附近看见赵**,他从地里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往北走。

12、上诉人赵**供述,2014年11月9日上午,其心情不好,想杀人发泄。当天其穿一件黑白相间的棉服,绿色休闲裤,红色旅游鞋。当天7时许,其在家门口遇见同事高*甲并让她帮其请假一天后,就带着一把约20公分长的单刃尖刀外出杀人。当天9时许,其途经四党口南村南面土路西侧的高粱地时,看到一个陌生的老头在拾高粱,五十多岁,花白头发,平头,本地口音,穿深色衣服,手里拿把镰刀,还提着一个编织袋,附近还停着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其想杀这个老头,就将他的镰刀骗过来,之后对他说“我想杀了你”,他说“你神经病啊”,其就用镰刀砍他的腿。老头转身逃跑,其追上他后用镰刀砍他后背、肩膀三四下,还砍他脑袋三四下。老头倒地后,其继续用镰刀砍他脑袋,砍的过程中,镰刀头不知飞到哪去了,其就用木头刀把继续打他脑袋,把木头刀把打劈了。其见老头没死,就用自带的单刃尖刀割开老头双手手腕,还掀开衣服捅他的肚子,还从附近的小河边拾了一块砖,拍了他脑袋十来下,直到他不动了。随后,其在河边洗去手上的血,把捅人的刀扔到河里。回家后,其洗了带血的裤子,用水擦去上衣的血迹,没洗鞋。当晚,其还在家中电脑的QQ上与一个女网友说了其杀人的事。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赵**的家庭对其犯罪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的父母赵某某、刘某某因家庭琐事长期争吵、打架,不能恰当处置家庭矛盾,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与成长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二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教育方式进行深刻反思并作出调整。但本案中,赵**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独立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的辩护人所提赵**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在确定赵**刑罚时已考虑上述情节,故,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因个人原因,持械杀害无辜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且不判处死刑。但其预谋持械杀人,随意侵害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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