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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甲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郝**、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骐达轿车伙同王*乙(另案处理)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的东汇生活广场西侧的外环路上欲交易盗窃车辆时,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机场路派出所辅警即被害人宋*等人正在抓捕王*乙,为解救王*乙,遂驾车对被害人宋*进行撞击以抗拒抓捕,后被告人王**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的伤害行为被害人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6.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法医鉴定费为280元,合计1096.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机场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2月1日22时许,我所民警黄**、辅警宋*等人在唐山市西外环抓捕盗窃车辆嫌疑人的时候,嫌疑人抗拒抓捕,开车将宋*撞伤后逃跑。该所工作人员详细调查后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出生年月为1990年7月8日。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上19时许*某向其汇报称在网上得到贩卖赃车的线索,宋*以购买赃车为由和对方定于今晚交易。随后其安排民警黄**、赵**,辅警赵**、潘*、宋*实施抓捕,其和赵**乘一辆车,其他四人乘一辆车,黄**着警装以便于亮明身份,其他人着便装。由宋*负责和卖家联系,其和赵**等信号负责抓捕。一共两辆车一前一后行驶,半路上宋*打电话告诉其说交易地点定在了唐山市西外环东汇广场。其怕卖主起疑,就让宋*告诉对方共三人和他们交易,黄**藏在宋*车的后座。赵**、宋*、潘*和对方见面。其和赵**停在距交易地点约50米处择机抓捕。大约20时50分左右到了唐山市西外环东汇广场西侧的交易地点。其看到潘*和宋*下车后和停在那里的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的一名男子交涉,期间宋*还上过那名男子的车,而后双方都下车,宋*搂住了那名男子的脖子,那名男子挣脱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逃跑,宋*和潘*在后面追。黄**和赵**也下车去拦那名男子,这时有一辆没开车灯的无牌照红色轿车突然从路边冲了出来,将宋*撞倒,而且该车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其带着赵**开车向红车方向追去,红车开到隔离带尽头折返往回开,到了宋*被撞地点后停了一下快速离开。由于对方车速较快,没有追到。后将宋*送去医院治疗。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上19时许所长刘*跟其说今晚有人在西外环东汇生活广场附近贩卖偷窃来的赃车,要抓捕嫌疑人,所长安排其和辅警潘*、宋*还有赵**被安排在一辆车上,负责和卖主交易,刘*和民警赵**坐在一辆车上,负责抓捕。大概晚上21时左右,宋*就和卖方通过电话联系,定在东汇生活广场见面交易,在得到最后确切的交易地点后,驱车去交易地准备和对方交易,为抓捕方便能表明自己的身份,按照所长要求其没有换便装,穿着警服藏在汽车后排座。其当时因为怕暴露藏在车里,只知道车子不走了,潘*和宋*下车了,其告诉赵**有情况及时通知其。过了一会儿,对方男子拿手电照了一下车后座,是否看到其不太清楚。又等了一会儿,赵**一边开驾驶室的车门一边要往外跑一边喊其说:“黄队,快点(卖车人)跑了。”其立即下车,当其从车里出来的时候,看到宋*和潘*正在横穿马路由东向西追一名男子,一辆红色没开车灯的轿车从南往北开车迎面将宋*撞倒地后,而后向北逃跑。这时所长赶到开车去追那辆红色轿车,其和赵**去追逃跑的那名男子,但是由于天黑,没有抓到。回到现场后,一起把宋*送到了医院,经诊断,宋*左腿和右臂骨折。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上19时许,所长刘*把其和民警黄**、赵**,辅警潘*、宋*叫到办公室说今晚需要抓捕一名贩卖赃车的嫌疑人,他安排其和黄**、潘*、宋*乘一辆车,所长刘*和赵**乘一辆车。由宋*负责联系嫌疑人。黄**穿警装,其他人穿便装。两辆车一前一后行驶,半路上宋*和对方联系定于交易地点在唐山市西外环东汇广场,电话中其听对方很小心,问来几个人。经宋*请示所长,宋*告诉对方共三人和他们交易,黄**藏在了车的后座。大概晚上21时左右,在西外门口看见了一辆白色无牌照的汽车,车上有一名男子。其停在了这辆车后边,随后开车绕了一圈,大约十来分钟其又停在了这辆白色无牌照汽车的后边。随后宋*和潘*就下了车走到白色无牌照汽车跟前和那名男子对话,黄**告诉其说有情况及时通知其。其看到潘*站在对方驾驶员车门处,宋*上对方车坐在了副驶员位置。其间那名男子还用手电照了一下其车的后座。之后宋*和对方双方都下车,对方男子当时手里拿着一个手电筒。潘*趁对方男子不注意突然用胳膊搂住了他的脖子说:“别动,我们是警察”。那名男子使劲挣脱后由东向西往马路对面跑。宋*和潘*追,其喊了一句:“黄队,快点,跑了。”其和黄**随即下车去拦截那名男子,这时,在其前方突然有一辆没有开灯的红色轿车迎面冲宋*撞去,车的左侧车头撞在了宋*的身上,宋*被撞后趴在机器盖上。车没有停顶着宋*往前走了有一、两米的距离,随后宋*从车旁边摔下来了,摔下来后其看见车继续向宋*方向撞过去,宋*往后一闪,没撞到。这时所长赶来开车去追那辆红色轿车,其和黄**去追逃跑的那名男子,但是由于天黑,没有抓到。回到现场后,一起把宋*送到了医院,经诊断,宋*左腿和右臂骨折。

6.证人潘*的证言与证人赵**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

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上19时许所长刘*安排其和民警黄**、辅警赵**、潘*、宋*去抓一名涉嫌偷车的嫌疑人。其和所长乘一辆车,其余四人乘一辆车,黄**着警装以便于亮明身份,其他人着便装。由宋*和嫌疑人联系,其和赵**等信号择机抓捕。半路上宋*给刘*打电话说交易地点定在了唐山市西外环东汇广场,并称对方十分谨慎,问其来了几个人。刘*让宋*告诉对方共三人和他们交易,黄**藏在宋*车的后座。赵**、宋*、潘*和对方见面。大约20时50分左右其到了交易的地点,其和刘*将车停在距他们交易地点约50米处的唐山市西外环东汇广场西侧,公路的东侧。其看到潘*和宋*下车后和停在那里的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的一名男子交涉,宋*还上了对方的车,而后双方都下了车,宋*搂住了那名男子的脖子,那名男子挣脱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逃跑,宋*和潘*在后面追。黄**和赵**也下车去拦那名男子,这时有一辆没开车灯的无牌照红色轿车突然从路边冲了出来,将宋*撞倒,由于距离较远,宋*被撞的具体过程没看清。该车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刘*开车向红车方向追去,红车开到隔离带尽头折返往回开,到了宋*被撞地点后停了一下又快速离开。由于对方车速较快,没有追到,回来后发现和宋*等人交易的那名男子也跑了。后将宋*送去医院治疗。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8时许,其和王**来到西外环东汇广场前和买车人交易之前盗窃来的机动车,其与买家交谈的时候,买家那个男的突然将其脖子搂住并说,让其不要动,并说是警察,当时其听说后就想赶紧挣脱那个男的,但是那会儿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喷到其脸上辣辣的,其就用肩膀将那个说自己是警察的人给推开了,其就往马路对面跑,跑到马路对面后其就用对讲机告诉其的同伙说,是公安局的,其在西面的马路上等了几分钟,王**开车接其,其上车后,王**对其说,刚才他把追其的一个男的用车给撞了。

9.被害人宋*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上19时许其在网上得到贩卖赃车线索,随后其向所长汇报了情况,汇报完情况后所长组织人员等待抓捕,然后其通过电话和贩卖赃车的嫌疑人联系,经过多次联系最后把地点定在了路北区西外环东汇生活广场,当晚21时交易。在去交易地点半路中,贩车人电话中问其来了几个人,其向所长刘*请示后告诉对方这边一共三个人。大约20时50分左右其和民警黄**、辅警潘*、赵**驾驶一辆地方牌照车在西外环马路东边东汇生活广场门口看见了一辆白色无牌照的汽车,车停在路东侧车头向北,其车停在了那辆车后面,所长刘*的车在其车后面,具体多远没注意。随后其就开车绕了一圈,大约十来分钟其又停在了这辆白色无牌照汽车的后边。随后其和潘*就下了车,赵**没下车,黄**藏在了车后座处。白色车上的男子把玻璃打开问其是不是买车的,其说是。随后潘*站在驾驶员车门处,其坐在了副驾驶员位置。之后双方都下车,那名男子用手电照了一下其车的后座,之后其和潘*就靠近他。他当时手里拿着一个手电筒。其趁他不注意突然用胳膊搂住了他的脖子,同时说:“别动,我们是警察”。他使劲挣脱后往马路对面跑。其和潘*追过去,其跑到马路中间快要抓住嫌疑人时突然南侧路边有一辆没有开灯的汽车迎面冲其撞上来,车的左侧车头撞到了其双腿,其被撞时用双手推了车一下,其被撞后趴在机器盖上。车没有停顶着其往前走,随后其被摔下来了,摔下来后其看见车还冲其撞来了,其一闪,车擦着其的腿开跑了,这时其感觉腿和胳膊很疼,后来其被送唐**医院了。

10.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上大概七八点钟(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的时候,其和王*乙分别驾车来到事先与买车方约好的西外环东汇生活广场,其同王*乙到东汇生活广场后,王*乙通过对讲机让其开车在附近绕饶,看看对方的桑塔纳2000车情况,并让其熟悉熟悉附近的地形,其由东汇生活广场前由南向北开,开到十字口路口转弯掉头的时候,看见一辆黑色的桑塔纳2000轿车从十字路口旁的加油站开出来后往南行驶,当其见到这辆车后,其就尾随在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后面,跟着它一起往南行驶,在其开车跟桑塔纳2000轿车往南行驶一会后,这辆车就靠近当时停在东汇生活广场前王*乙驾驶的起亚K2车附近,那辆黑色桑塔纳2000车刚行驶到王*乙驾驶的车旁边的时候,其就开着红色骐达车停在了这辆黑色桑塔纳2000车的前面,在其刚将车停稳后,那辆黑色的桑塔纳2000轿车就又开走了,当时其见那辆车刚停下又开走,就通过对讲机问王*乙是怎么回事,但那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王*乙没有理其,其当时没有让车向前行驶,只看见王*乙在车里正打电话,在这时见那辆黑色的桑塔纳2000车停在了东汇生活广场的西侧路边,这会儿其开车再次的跟了过去,当其开车绕到黑色桑塔纳2000车后面的时候,那辆车已经又绕回去停在王*乙驾驶的起亚K2车后面了,当时其见黑色桑塔纳2000车停下后,从车里下来两个人,其就将车停在了黑车后面,并把车灯关上了,在从黑色车里下来两人后不久,王*乙也从起亚Κ2车里下来,其当时在车里看见王*乙走到起亚Κ2车与黑色车中间,没注意王*乙在车外做什么。后看见有两个男的在追王*乙,王*乙很着急的从马路东面跑向马路西面,也不知道追王*乙的人是做什么的,其就驾车故意冲当时跑在后面追王*乙的那个男的撞了过去,其在车里看见那男的身体趴在车的左前面,其将他拖了有一两米远的距离,其看见那男的从车上划了下去后其就开车逃离了现场,逃离现场后沿着西外环的马路向北开去。

11.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曾因犯罪被判刑。

12.辨认笔录证实王*甲为驾车撞人的人。

1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15.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等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驾车撞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本案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所以本案被告人王**的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应予赔偿。辩护人郝**、宋**所提的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意图,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8元。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在销赃过程中,使用车辆撞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辅警被害人宋*,虽然其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却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原审被告人王*甲驾车撞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致使警务人员受伤、被抓捕人员逃跑的严重后果,情节十分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王*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刑罚不足以体现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罪罚不适当,量刑畸轻。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伤害后果较轻,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对其数罪并罚刑期过重。辩护人郝**、宋**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伤害后果较轻,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对其数罪并罚刑期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对原审被告人王**量刑畸轻。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轻,罪罚不适当。经查,上诉人王**驾车撞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致使警务人员受伤、被抓捕人员逃跑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之构成要件,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图,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上诉人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且其有犯罪前科,原判对其量刑过轻。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上诉人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所提原判对王**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8元;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撤销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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