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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1997年5月22日以(1997)唐*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冯*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民法院于1997年9月10日以(1997)冀刑一终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冯*连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权利终身。2000年1月21日,河北**民法院以(2000)冀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为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河北**民法院于2002年6月16日以(2002)冀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书,将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权利五年。2006年10月9日经河北省**民法院以(2006)衡刑执字第776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北省**东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东分局提出,罪犯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2次、记表扬4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冀东**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记表扬、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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