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邱**与唐山市丰**子村山场的经营者樊*、王*甲在重修该山场通往山场外的道路的问题上存在矛盾。2014年9月12日15时许,在樊*经营的山场附近,被告人邱**与樊*、王*甲再次因重修该段道路一事发生争执,邱**说:“你没钱修这道也得跟我结合,也没跟我结合就找别人修了,你这么瞧不起我,你把我杀了就中了,你把我杀了,你就随便修道吧。”后邱**从自己开了的车上取来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樊*说:“那你把我杀了吧!”邱**举刀砍向樊*头部等处。樊*用右手抵挡,其右手被当场砍掉,头顶、肩背部、左臂部等多处被砍伤,王*甲见状迅速逃离现场,“边跑边喊:快来人呀,杀人了”。樊*也趁机逃离现场,邱**提刀追赶未追上。樊*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邱**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医学鉴定,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邱**的供述:我来自首来了,我用约有一米长的黑色砍刀把樊*砍了,我砍了他有四五刀,砍在他的头部、左大臂里侧、左小臂腕部,把他的左手砍掉了。……樊*和王*甲在我们村承包山场,2010年,我与我们村签订了丰邱公路一直到山场这段道路的维护维修和管理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樊*没有通过我同意就想把这段路全修成水泥路,前天我发现他们要施工,我就给制止了,今天早起,他们又开始撒线,我又给制止了。下午三点来钟,樊*打电话约我见面,我们村的张*开着她的车送我到了山场见面的地点,樊*、王*甲和我见面后,樊*说他山场没钱,跟我哭穷,我说“你没钱修这条道也得跟我结合,你这么瞧不起我,你把我杀了中了”,之后我从车上拿来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递给樊*,这时樊*对我说“你要这么办,就把我杀了吧”,我就举起刀开始砍他,一共砍了四五刀。第一刀砍在了他的头部,紧接着再砍的时候,樊*就用胳膊挡刀,我记得有一刀砍到了他左大臂腋下了,还有一刀砍到腕部把手给砍下来了。王*甲看我砍樊*,他就往北奔山场跑,我砍了樊*几刀后就拿着刀去追王*甲,追了三四十米没追上,这空樊*也跑山场去了。我把刀扔在现场北面道东的玉米地里了。……当时我想,既然樊*让我杀了他,那我就杀了他,脑袋一热的,就用刀砍了樊*。

(2)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

(3)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侦查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9时19分至19时20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邱志会体表进行检查发现,邱志会右手腕部、右手虎口部位上侧有疑似血迹,并予以提取。

(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4)36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石块、沙土遗留的血迹,邱志会上衣上、裤子上、双脚鞋子上的血迹,以及现场提取砍刀刀刃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樊*所留;邱志会右手上的血迹不排除为樊*、邱志会DNA分型的混合。

(6)唐**二医院第233034号病历证实,被害人樊*的入院后行右手再植;双上肢清创缝合、神经肌肉探查修复术;头部、背部清创缝合术。术后诊断为:右手腕掌关节水平完全离断;右侧指总伸肌腱开放性断裂(Ⅷ区)、尺侧腕伸肌腱完全断裂;拇长伸肌、示指伸肌断裂;左三角肌开放性部分断裂、肱三头肌长头完全断裂、臂外侧皮神经断裂;左拇指桡侧指间神经开放断裂、左示中指双侧指间神经挫伤、中指屈肌腱鞘断裂;左环指伸肌腱开放性部分断裂(Ⅰ区);斜方肌开放性部分断裂;头皮裂伤、右肩部皮肤擦伤。

(7)唐山**鉴定所出具的唐*(2014)临鉴字第2241号临床鉴定证实,被害人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8)被害人樊*的伤情照片。

(9)被害人樊*陈述:2008年开始在张庄子村西山上建一个采石场。2010年邱**、邱**他们哥俩和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个合同,内容是由邱**他们负责秀采石场下山的路,在几年前就被镇里给废了,原因是这个合同不合法。我们采石场建好后,邱**他们兄弟就时常来捣乱。2011年我们山上的三个采石场要修下山的路,当时邱**他们兄弟俩象征性地管村民征了点地把道修了一下后,就管我们三家采石场各要走了33万元钱。现在采石场就剩下我和王*甲两家了,区里矿山整改要求采石场必须硬化下山的路面,我和王*甲就找泉河头镇和张庄子村村委会,都同意我们修这个道了。我们把修路这事承包给张庄子村的刘**他们了,在这之前,我和王*甲怕邱**他们哥俩在中间捣乱,我们也找过他们,邱**说要王*甲采石场的一半股份,以及给他们一个采面、机械必须用他们的油、必须用他的打眼机等苛刻条件,我们没答应他们。出事头几天,刘**他们开工准备修道,放了两回线,都因邱**他们兄弟带人带乱没开了工。

2014年9月12日中午,邱**给我打电话,让我召唤王*甲一起谈谈这事咋整,后来我们与邱**约定在下山路上邱**兄弟俩的彩钢房处见面。下午3点半左右,双方在彩钢房处见面后,我和王*甲跟邱**讲了一些我们的困难,说如果他们哥俩修这段路请求他们少挣点,条件放低点,邱**啥也没说,到一辆银白色的车上拿下一把约1.2米长的日本战刀,站在我的右前面,把刀戳在地上说,“你们哥俩瞧不起我,你们哥俩杀了我吧,先杀了我,你们再想咋修都中”,我说“杀你干啥?你杀了我吧”,邱**说“中,那我就杀了你”,然后邱**就朝我砍了过来,砍在了我左上臂外侧,而后邱**又朝我头部砍了一刀,我用右胳膊搪了一下,我的右手从腕部被砍掉了,刀也砍在我脑袋上了,我看到手掉在了地上,吓傻了,随后邱**又往我身上砍了几刀,我起身就往北面跑,邱**追了我一段距离没追上后,又去追王*甲……。

(10)证人王**的证言:2010年夏季的一天,邱**哥俩还有艾**等人带着一些人来到我们山场下面要修水泥路,因为我们要做买卖就没让他们修,过了一两天我山场拉货的车上不来了,我们一看,邱**哥俩又在丰邱公路往西的路上支盒子开始修道了,把(上山的)路给堵上了,我们跟他们理论,他们不听,他们修了百十来米水泥路就不修了,一直耗着,一直堵了好几个月。我们几家山场最后商量不行就从征地从白各庄村开一条路,结果我们前面征地,邱**他们就在我们的前面和后面也征地,结果又把我们的路给堵了,后来我们三家山场每家给了邱**33万元钱,邱**拿出打好的协议让我们在上面签了字,他们就不打道了,开始让我们做买卖走这条路了。

现在我们原有的三家山场已经倒闭了一家,只剩下我和樊*我们两家了。前一阵子政府把山场都停了,我们想把通往山上的道修一下,村里、镇里也都同意了。我们把修道的过程承包给张庄子村的邱*、刘**等人了,他们都已经放线着,“大志气”(指被告人邱**)兄弟他们不让放线,“大志气”说他有和村里的三十年合同(指这段路的维护合同)。今天“大志气”给樊*打电话召唤我俩到庄里待会儿,最后我们说定到路边上他们老二(邱志军)的房子那里碰面,下午三点多种我们到了约定的地点,见“大志气”在他兄弟房子北侧台阶上坐着等我们,旁边停着他的白色奔驰越野车,当时和我们一起去的还有“王**”(应为“王*乙”),“大志气”说不认识“王**”让“王**”到远处待会儿,我就让“王**”离开了。而后,我就跟“大志气”说:“我们哥俩这山场投入不少了,现在山场也没开,找钱不容易,我们的宗旨就是能节省两块是两块,你要是打这道的话,别人十块,我们给你加点儿。”“大志气”在那儿也不言语,站了起来说“我车上有把刀”,接着他就从我身后他的车上拿下来一把一米长的砍刀,说“你们哥俩就杀了我吧”,樊*说“杀你干啥,你杀我就中了”,“大志气”挥刀就朝坐在地上的樊*砍去。我看他砍樊*,转身就往背面山场方向跑,樊*也往北跑,我边跑边喊人,“大志气”追了四五十米,没追上我就回去了。我们山场的人闻讯赶来,把受伤的樊*送医院来了。

(1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其与樊*、王*甲三人从樊*的办公室去了邱**(邱**的别名)的房子处,三人见到邱**后,王*甲让其一个人去了王*甲的办公室,其到了王*甲办公室之后过了十分钟左右,樊*用左手攥着右手腕往他自己的山场跑,边跑边喊“家兴”,让“家兴”赶快开车下去上医院,其看到樊*的右手没有了。其在王*甲办公室的西侧与樊*相遇,并为樊*止血,这时樊*山场的工人开车下来了,送樊*去了医院。随后,其与王*甲山场的一个工人找到了樊*被砍掉的右手,并乘坐王*甲的车,将樊*被砍掉的右手送到了唐**二医院。

(1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樊*、王*甲等、王*乙等人在樊*山场的办公室,樊*接了一个电话后与王*甲、王*乙一起出去了,约十多分钟后,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其名字,其跑出办公室后见樊*浑身是血,用左手攥着右手腕,他的右手已经不见了,其用红布条缠上樊*的右手腕止血,后紧急驾车将樊*送到了唐**二医院。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其将自己的改成了奔驰标志的白色北京牌轿车借给了邱**,下午其去取放在车上的钱包,邱**让其一起去张庄子村的山场,到山场后,车停在了一个小房子的北边,其在车上看到邱**下车后跟两个男的说话,约20分钟后,邱**从车后座拿出一把大刀,去找那两个男子,过了两三分钟,看见那两个男子往车北面跑了,邱**拿着刀追那两名男子,而后其下了车,看见那两名男子分开跑了,一个往北跑,一个往左边的玉米地了跑,邱**去追那个往玉米地里跑的男子了,过了十几分钟,邱**一个人空着手回来了,其看到邱**衣服上有血,邱**说他砍人了,让其拉着他到派出所自首,而后其拉着邱**到了派出所。

到派出所民警向邱**了解情况后,民警让其去找那把刀,邱**告诉了扔刀的地点,而后其与刘*(应为“刘*”)按照邱**说的地点在那片玉米地里找到拿把刀,并直接将刀送到派出所。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其随邱**来到泉**出所后,张*让其跟她一起去找刀,随后其在张*的指引下,在张**村山场底下上山拐弯处道北的玉米地里距离道路十多米的地方找到了一把通体黑色大刀,并将刀送到了派出所。该刀全长约1.2米,木质刀把长约20厘米,刀刃长约1米、是黑色金属的,刀刃上有8个圆孔。

(15)证人杜**(泉河**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2010年6月份,邱**、邱**哥俩想承包山场至丰邱公路那段路的修路工程,承包期30年,而且不要村里出一分钱,他们拿着提前写好的协议找到村两委,当时村两委班子都认为这是好事儿,我就代表村里在协议上签了字。签完这份合同后,邱**哥俩就开始修路,把进山的路给挡了,后来镇党委书记和镇长分别召开了一次会议,都是宣布我们村与邱**哥俩定的合同作废。第一次会是镇书记召开的,我、邱*、邱**哥俩都去了;第二次会是镇长召开的,我的印象中邱**、邱**也去了。但会后,邱**、邱**仍继续修路,把进山的路堵了好长时间,后来听说山场给了邱**100万,邱**哥俩只修了百十来米水泥路,以后就不修了。……我惹不起他们哥俩(指邱**、邱**)。

(16)证人杜**(村会计)、邱*(村书记)的证言证明其他相关情况。

(17)侦查机关向村会计杜**调取的张**村委会与邱志会、邱志军“签订的”《道路修建维护管理承包协议书》。

(18)王*甲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邱**与山场经营者樊*、王*甲、张**“签订的”关于丰邱公路至采石场岔道口路段征地、道路修建及维护管理的《协议书》。

(19)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邱*会系自动投案。

(20)唐山**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8月25日被唐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邱**在实施被指控犯罪时系成年人。

在休庭期间,被害人樊*向唐山**民法院递交了表示自愿对被告人邱志会予以谅解的谅解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人民法院认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当被害人樊*说“那你把我杀了吧!”后,被告人邱**想“樊*既然说让我杀他,我就杀了他”,并且举刀就砍向樊*头部等重要部位,当场将樊*的右手砍掉。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其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樊*逃离现场系被告人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所有的作案用砍刀,应当予以没收。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而非故意杀人的故意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实施了用砍刀砍向被害人头部等致命部位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还提出,是邱**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经查,当时被告人邱**在将樊*右手砍掉,头顶、肩背部、左臂部等多处砍伤后,樊*与王*甲分开逃离,邱**提刀前去追赶。不论当时邱**是去追樊*还是去追王*甲,都是其犯罪行为的继续,只是因为没有追上被害人(包括王*甲)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未能得逞。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扣押在侦查机关的被告人邱**所有的作案用砍刀,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志会以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上诉人邱志会的供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病历,临床鉴定,伤情照片,被害人樊*陈述,证人王**、王**、郭*、张*、刘*、杜**、杜**、邱*的证人证言,道路修建维护管理承包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主观方面,案发前上诉人邱**有杀害被害人樊*的意思表示;在客观方面,上诉人邱**准备的作案工具为一米多长的砍刀,足以至被害人死亡,上诉人邱**用该刀砍向被害人樊*头部时,被害人樊*用其右手进行阻挡导致其右手被砍掉,同时造成头部创伤深达骨质。结合上诉人邱**案发前意思表示,砍伤被害人樊*的力量、部位、伤口数量、深度以及作案工具,上诉人邱**具有杀害被害人樊*的故意,并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关于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邱**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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