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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荣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安荣久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安*久酒后想起2014年夏天和被害人李*发生过口角的事,遂回家准备了菜刀和白手套等作案工具准备杀死李*,被告人安*久翻墙跳入被害人李*家西屋,躲在门后等李*回家。当晚8时许,被告人安*久用菜刀向刚进西屋的被害人李*头部乱砍,被害人李*反抗同时大声呼救,其西邻安*甲将李*隔窗救出,被告人安*久故意杀人未遂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头部、手部被砍伤,损伤属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安*久酒后想起2014年夏天和被害人李*发生过口角的事,遂回家准备了菜刀和白手套等作案工具准备杀死李*。被告人安*久翻墙跳入被害人李*家西屋,躲在门后等李*回家。当晚8时许,被害人李*刚进西屋,被告人安*久用菜刀就向李*的头部乱砍。被害人李*反抗的同时大声呼救,其西邻安*甲将李*从窗口救出。被告人安*久故意杀人未遂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头部、手部被砍伤,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安荣久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李*达成协议,由安荣久家属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对安荣久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安荣久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荣久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赵**、安**、任*、安*乙、安*丙、赵**、赵*丙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5)14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清单、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5)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为报复他人,故意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故意杀人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荣久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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