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毛**、王**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与其舅舅王*甲素有矛盾。2013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手持砍刀、腰别菜刀闯入王*甲之子王*乙家,一边辱骂一边用刀砍王家大门,在无人应答后,被告人赵**又来到王*甲家院内,持刀对被害人王*甲及其妻毛**、其子王*乙身上乱砍,扬言要砍死三人,王*甲、毛**、王*乙随手拿起自家院内的二齿镐、镐柄等工具进行抵抗,被告人赵**持砍刀、菜刀对三被害人身上乱砍,致王*甲、王*乙、毛**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赵**在三被害人的奋力反抗下被打倒在地。经鉴定,王*乙损伤程度为轻伤,王*甲、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甲、毛**、王*乙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持刀行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害人王*甲、毛**、王*乙在本案中致伤被告人赵**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手持砍刀、菜刀先到王*乙家滋事,损坏了王*乙家大门和防盗窗,后又到原告人王*甲家行凶,将三原告人砍伤,致三原告人身体多处受伤,要求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三原告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3804.6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2013年7月11日早8点,我空手到我大舅王*甲家理论上次打架赔偿问题,进院内后质问王*甲为啥托人要12000元药费,后王*甲对他儿子王*乙说:“这12000元不要了,给他们三口子买棺材,住死里打他”。之后王*甲拿起二齿镐,王*乙拿起一根镐柄、王*甲媳妇拿一把砍刀打我,我见打不过他们就躲到他们东屋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准备吓唬他们,刚走到围房过道,王*甲用二齿镐把我的菜刀打掉了,王*乙用镐柄打我胳膊,当时我左胳膊就折了,后来跑出门外,王*甲、王*乙父子二人追到门外,把我打倒在地上,并称自己没去王*乙家,砍刀、菜刀都是王*甲家的,自己没有杀死王*甲家人的想法和意图,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孙**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赵**从主观上没有剥夺原告人生命的故意和企图,除原告人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有杀害原告人一家的语言和预谋。2、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分析,被告人赵**无故意杀人的预谋和准备。3、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砍刀、菜刀由被告人赵**带至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4、三原告人在与被告人赵**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也受到了较重伤害,公诉机关认定三原告人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认定正当防卫不能成立。5、三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人王*乙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与其舅舅王*甲素有矛盾,并经常发生冲突。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赵**因殴打王*甲曾被迁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此被告人赵**怀恨在心,产生报复之念。同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持砍刀一把、腰别一把菜刀,先到王*甲之子王*乙家,用刀砍王*乙家大门,用脚踢踹大门并进行辱骂,围观邻居劝走后被告人赵**来到被害人王*甲家,进院后被告人赵**持砍刀向对被害人王*乙、王*甲、毛*甲身上乱砍,并扬言要砍死三人。王*甲、王*乙父子二人随即从自家院内拿起二齿镐和镐柄进行抵挡,并朝被告人赵**持砍刀的手臂及身上乱打,被告人赵**砍刀被打掉后,便从后腰部抽出菜刀对被害人王*乙、王*甲、毛*甲再次进行乱砍,三被害人再次将被告人赵**手中菜刀打掉。被告人持刀行凶造成被害人王*乙、王*甲、毛*甲身体多部位受伤,被告人赵**受伤后倒在王*甲家大门外。三被害人及被告人均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王*乙住唐**二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手3—5指伸指肌腱部分开,放断裂并环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区、左肩皮擦伤,王*乙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起休息治疗叁个月。王*甲住迁**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肩部软组织割裂伤;2、头外伤后反应。王*甲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冶疗贰周。毛*甲住迁**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上臂、左前臂、右手食指软组织割裂伤;2、头外伤反应;3、左大腿近端、左足软组织挫擦伤;4、双手软组织挫伤,毛*甲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

被告人赵**受伤后住唐**二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桡骨中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闭合性骨折;3、左*、中指开放性并指固有神经、血管损伤、屈指深肌腱断裂;4、头面部头皮裂伤,缝合术后;5、右胸部、双上肢、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及皮擦伤;6、右侧9、10肋骨骨折。被告人赵**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室检验鉴定为轻伤。

原告人王*甲伤后住迁**民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药费846.34元,鉴定、照像费430元。

原告人毛*甲伤后住迁**民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药费3156.53元,鉴定、照像费440元。

原告人王*乙伤后住唐**二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药费10786.61元,鉴定、照像费630元,王*乙系河北津**限公司工人,月均工资为3729元。

被告人赵**伤后住唐**二医院治疗40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8时左右,自己在西围房洗脸刮胡子,其子在院内水龙头边淘米,赵**手持一把一米来长的砍刀直接冲进我家院里,对我进行辱骂,并说要整死我们几口子,就用砍刀砍王*乙,王*乙用右手挡了一下,砍在了王*乙右手指上,见此情况,我媳妇毛*甲也过去跟赵**胡*,赵**手持砍刀往王*乙和毛*甲身上乱砍,我从院内东围房门口处拿了一把二齿镐冲过去抵挡,赵**用砍刀往我身上乱砍,王*乙就拿起一根镐柄与赵**对打,在赵**用砍刀朝我们乱砍时,我们父子二人将其砍刀胡*掉地上,后赵**又从腰间拿出一把菜民朝我们身上乱砍,我拿着二齿镐、我儿子王*乙拿着镐柄,我妻子毛*甲拿着小孩子玩具车就跟赵**撕打在一超,从我家院内撕打到院外,打了五、六分钟,赵**就躺在我家门口地上了,赵**头部流血了,我右肩膀有口子、我儿子王*乙右手指被砍了口子,我媳妇毛*甲胳膊和脸上都是血,胳膊上有刀伤。

2、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8时左右,自己带小儿子到其父亲王*甲家,在水池边淘米时,看见赵**拿着80厘米左右的砍刀小跑着进我家院内,一边跑一边骂我父亲,我母亲从屋里出来后赵**就持刀砍我们母子二人,我母亲被砍后又举刀往我脑袋上砍,还说“砍死你”,我一躲,刀砍在我右肩膀上,砍完这刀赵**又朝我脑袋砍过来,我用右手往脑袋上一挡就把我手砍流血了,这时我父亲王*甲拿了一把镐就往赵**的刀上打,想把刀打下来,我趁机到我家西屋拿了根镐柄出来,看见赵**手里又多了把菜刀,我父亲我们俩把赵**拿的刀都打掉在我家院内,后来赵**就跑出院外,倒在我家门口外大道上,我母亲毛*甲两胳膊被砍伤了,脚也受了伤,我父亲王*甲肩膀被砍伤,我自己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被砍断,肩膀和后背被砍伤,赵**自己也受伤了。

3、被害人毛*甲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8时左右,赵**持一把长刀、一把菜刀闯入我家,扬言要捅了王**,赵**持砍刀、菜刀朝王**、王**及自己自上乱砍,王**持铁镐、王**持镐柄,自己持小孩子玩具车与赵**相互对打,王**右肩膀被赵**砍伤,自己两个胳膊、左大腿被赵**砍伤,王**手指被赵**砍伤。证实2013年6月份赵**因殴打王**被拘留释放后,到其家中骂街,并扬言让准备几口棺材。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自己在王*甲家东院王**家围房干车床活,于某某说“王*甲他们家打架呢”,他就出门朝王*甲家方向去了,自己就站在王**家门口,看到于某某抱着王*甲的孙子回来了,赵**右手里拿着把砍刀,王*甲拿着把二齿镐,王*乙右手流着血拿着根镐柄,他们三个人正面对面的在王国家家围房南侧的铁门位置对打,毛*甲也跟着在边上胡拉,当时毛*甲脸上有血,赵**右手拿着砍刀朝王*甲、王*乙自上乱砍,王*甲和王*乙用镐和镐柄朝赵**自上乱打,打在赵**的头部和上半身,他们边打边往南边退,打了有三四分钟,一直打到王*甲家南面的马路上,王*甲和王*乙用镐和镐柄把赵**右手中的砍刀打掉在地上,王*甲和王*乙又继续用镐和镐柄朝赵**自上打了几下,就不打了,赵**就躺在地上。证实王*乙的手流血了,王*甲的胳膊有条口子,赵**的脑袋流血了,他们的伤是相互打斗时造成的。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自己在兴城镇照燕洲村其丈人王**家干活,听见东院王*甲媳妇“啊”的叫声,就往院外跑,到围房车床加工作坊时,看见赵某某在干活,就指着王*甲家说“他们打架了”。我出来后就朝东边王*甲家走,一边走就听王*甲媳妇喊“别打了!”王*甲喊“打他胳膊。”我到他家门口外边时看见照燕洲村的“二*”(赵**乳名)面朝王*甲家院里,站在王*甲家围房过道口外边那儿,他后腰带上别着一把不锈钢菜刀,好像还用牛皮纸包着,二*双手攥着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弯砍刀的刀把儿,那刀在他胸前向上竖着,刀刃向外,王*甲媳妇面对着二*,双手也攥着二*手里拿着那刀的刀把儿,他们俩个正在夺刀,王*甲拿着一把家用的二齿镐,王*乙拿着一根木质镐柄,他们爷俩个用二齿镐和镐把儿正打二*的左右胳膊呢。我看见王*乙的两三岁小儿子站在他们家院里,我怕伤着那孩子,我就从过道边上进了院里,抱起那小孩从他家院里出来了,我出来时,看见二*用砍刀砍到了王*甲的肩膀上一刀,那刀就掉地上了,二*又用手把腰里的菜刀拽了出来,把牛皮纸拽下去,我没来得及细看,抱着那小孩就回到我丈人家里了。看到王*甲、王*乙、王*甲媳妇、二*身上、脸上都有血,伤到哪没注意。

6、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8点多钟,自己在其父亲王**家吃早饭,听见东院王*甲家挺热闹,就到大门外去看,看见王*甲家的大门外正有人打架,是照燕洲村的二红手里拿一把片刀脸朝北乱砍呢,在二红的北面是王*甲、王*甲妻子、王*甲的儿子王*乙,他们三个人也朝二红打呢,当时王*甲手里拿着一把二齿镐,王*乙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二红右手拿的片刀被王*甲他们打掉后,接着二红用右手从后腰处抽出一把菜刀和王*甲他们三人对打。我看打的很厉害就回屋了。过了会儿外面安静了又到院外去看,看见救护车都到了。二红脸朝上躺在地上直叫唤,脸上有血,王*乙手上有血。看见赵**拿的片刀有半米多长,刀是白色的、细长的,菜刀是家中使用的普通菜刀,有二、三十厘米长。

7、证人毛*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早上7点40分左右,二*到王*丁家闹事着,听到门口“咚”的一声,随后听到二*在门外骂人,自己和孙某某就在炕上站起来趴着窗户向门外看,看到半截长刀,没看到整把刀,周围有很多附近老人,有男有女,张**姥姥劝二*回家去,当时我们非常害怕,孙某某、王*丁和我就躲到西侧的卫生间里面去了,听到外面有几声踹门的声音和一声砍铁的声音,还有很多人说话的声音。

8、证人王**(王*乙之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7点40左右,自己和孙某某、毛**在自家围房西数第二个屋玩电脑,听见有砸我家大门声音,孙某某、毛**我们就从炕上往窗户外面看,看见赵**正用脚踹我家大门呢,一边骂一边用刀砍我家大门,这时外面有人劝他,他就不砍了,我们三个都躲到厕所了,赵**在门口骂了有四、五分钟。赵**拿的刀是日本军刀样式,有七、八十厘米长,劝赵**的有张**姥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老太太。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7点多钟,自己和毛**、王**三人在王**家玩,自己听到外面有刀砍门的声音,还用脚踹门,并且他嘴里还骂人,后三人便躲到厕所去了。等听外面没有动静了,我们回到原来房间,看见外面的防盗窗铁管弯了,但没有折,有两个老太太在外面待着,后来我们三个人就骑自行为到王**奶奶家去了,到王**奶奶家看见警察都在那,门外街上都是血,院里都是血。

10、证人王*戊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听见东院王*甲家有喊叫声,其丈夫于某某先跑出去了,自己在后面也跟着跑出去,跑到自家院子门口时,于某某叫我赶紧报警,回家后就问我家工人赵某某怎么报警,赵某某说“直接拨110就可以”。报警后走到我家院门口,看见我对象于某某把王*甲的孙**抱过来了,我对象对我说:你别出去了,你在家把孩子看好喽!之后我就抱着王一然去我家后院了,并证实赵某某、于某某、王*丙在打架现场。

11、证人陈某某证言(王*乙妻子)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自己在西环路晨棋汽配上班,其丈夫王*乙打来电话说二*又来其公公家闹事了,让赶快报警,报警后过了五分钟到其公公家,看见二*在其公公家大门口东侧躺着,其婆婆毛*甲在围房过道坐着,胳膊上有刀伤都是血,王*乙、王*甲在围房门口站着,王*甲肩膀有伤流血了,王*乙手指有刀伤,后背有刀伤流血了,围房过道*有一把菜刀,一把军刀样式的刀,两把刀上都有血,围房门口有一根镐把,围房南面过道*和院里的地上有很多血。后来救护车和派出所民警到了,把二*抬到救护车上拉走了,其公公、婆婆、丈夫去医院了。并证实听其儿子王*丁说早上7点40分左右,他在围房看见二*踹自家大门着,还用刀砍门着。以前二*也在其家门口骂过,有一次还拿着刀。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赵**前妻)证实,与赵**离婚后居住在一起,证实赵**与王*甲矛盾较深,并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发现自家用的菜刀没有了,不知道哪去了。

13、证人王*己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的上午8、9点钟,王*甲家离其家不远,在自家门口看见王*甲家门口围了不少人,走过去看见二红躺在王*甲家南门口水泥路的南侧,身上都是血,王*甲站在他家南门口拿着一把二齿镐,镐头朝下戳在地上还看着二红呢。没看见他们发生肢体冲突。

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点左右,自己在路过王*甲家时,看见王*甲家门口有四、五个人,走到跟前看见二红头朝东、脚朝西躺在老*家南门口路中间,头上都是血,他躺的地上也有血,用一个手在打电话,老*站在自家院外,面对着二红,手上有血,手中拿着一根木棍,木棍上有两根铁齿,老*的儿子后来也在南门外站着,有只手包着。听围观的人说二红是在老*家打架受的伤。

15、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乙及被告人赵**所受之伤为轻伤;被害人王*甲、毛**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迁西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乙伤后被评为拾级伤残。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伤情照片。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光盘。

18、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赵**用手作案的砍刀、菜刀各一把,三被害人、被告人提取的血样各一份;证人指认被告人赵**使用的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

19、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迁西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王**、王**、毛某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20、迁西县公安局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对被告人赵**行政处罚决定书。

2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情况说明。

22、原告人递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单、误工证明等赔偿请求证据。

23、2013年度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35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612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外地为每天50元。

24、原、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报复他人,酒后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持凶器疯狂砍杀他人,致三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赵**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但被告人赵**作案目标明确,手段残忍,拒不认罪,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不到被害人谅解,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提出没有携带砍刀、菜刀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携带砍刀行凶,已由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王**、毛**、王**、孙某某及三某某证实被告人赵**持菜刀行凶已由证人于某某、王**及三某某证实。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意见,被告人赵**持砍刀、菜刀闯入被害人家中行凶已由上述证人证实,其作案工具系事前预谋准备,被告人赵**明知砍刀、菜刀砍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而疯狂砍杀被害人数刀,在三被害人奋力抵抗下,仍致三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且三被害人证实被告人赵**目的就是整死其全家,从被告人赵**使用的工具、行为、语言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分析,被告人赵**主观上系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目的明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在本案中也受到了伤害,公诉机关认定三原告人致伤被告人属正当防卫不能成立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害人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被告人赵**受伤,不属于防卫过当,三被害人既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赵**因其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赵**犯罪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照像费应按实际支出赔偿,原告人王*乙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减少的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王*甲、毛*甲无固定收入,其二人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三原告人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按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一人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县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赔偿,外地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三原告人因伤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人王*乙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三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以及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甲各项经济损失2033.28元[其中,医药费846.34元、误工费520.24元(14天13564元/365天)、护理费116.7元(1天4261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鉴定费330元、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毛*甲各项经济损失4726.87元[其中,医药费3156.53元、误工费520.24元(14天13564元/365天)、护理费350元(3天4261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鉴定费440元、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乙各项经济损失24770.51元[其中,医药费10786.61元、误工费11187元(3729元/月3个月)、护理费816.90元(7天4261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三、四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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