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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及其辩护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与前妻钱某甲离婚。同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到滦南县程庄镇前店子村的前妻钱某甲家中商谈复婚时,因话不投机产生矛盾,被告人李**便产生了杀害钱某甲的想法,遂抄起灶台上的菜刀朝被害人钱某甲的头部猛砍数刀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钱某甲的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菜刀一把及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虽然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在村干部的协调下又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发当日则是被害人的言语欠妥,并将其与其他男人在一起的手机照片刺激了被告人李**,在不理智的情况下,放任了其行为结果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李**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李**与其前妻钱某甲离婚。同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到滦南县程庄镇前店子村其前妻钱某甲家中商量复婚时,因话不投机产生矛盾,被告人李**遂抄起灶台上的菜刀朝被害人钱某甲头部连砍数刀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钱某甲的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钱某甲砍伤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及其亲属已将给被害人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钱某甲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李**用刀砍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证人郑*乙(钱某甲母亲)的证言,证实在其家中被告人李**将钱某甲砍伤的经过;证人钱某乙(钱某甲哥哥)的证言,证实得知钱某甲被李**砍伤的经过及送钱某甲到医院的经过。

3、证人李*甲、裴*、曾*、李*乙、刘*乙的证言,证实得知李**将钱某甲砍伤,并证实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证实带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证人李*丙、杨*证言证实与李**及亲属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钱某甲的伤属重伤二级。

6、作案工具木柄菜刀一把,为物证。

7、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8、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铁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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