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庞*因抚养其儿子庞*甲问题与妻子史某某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后在迁安市闫家店乡自家西屋炕上,被告人庞*用左手掐其儿子庞*甲喉咙,庞*甲挣扎,被告人庞*又将右手伸到其儿子庞*甲脖子下面,用双手将其儿子庞*甲掐死。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庞*甲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庞*有性症状的抑郁症,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庞*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闫家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等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的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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