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在滦县古马镇腰老里村北的水泥路上,被告人蔡**在雇用大车向被害人蔡*甲丈人家耕地(已被唐钢征用)里卸废料时,由于被害人蔡*甲阻止,蔡**与蔡*甲发生争执。之后蔡**驾驶京G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加大油门故意撞向蔡*甲,因车速太快,将蔡*甲撞倒后,面包车撞到大树上且造成严重损坏。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检验鉴定,蔡*甲伤情属轻伤。

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杀人,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徐**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蔡**选择驾驶机动车快速撞击杀人的方法是经过考虑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在撞击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有刹车、变换方向的迹象,而是积极追求杀死他人的结果,其行为为直接故意杀人,但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方法及犯罪后的表现,对被告人不应当减轻处罚,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辩称:我没有杀人的故意,我是无意之中将蔡*甲撞伤,我认为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曾军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蔡**与蔡**虽发生口角并争执,但没有肢体冲突,且二人同村居住没有矛盾,在被害人阻挡被告人驾车离开时,被告人出于气愤开车撞向被害人,可见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没有杀人的故意,因为被害人在被撞伤后,被告人没有继续伤害被害人。故认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蔡**的刑事责任且刑期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在滦县古马镇腰老里村北的水泥路上,因被告人蔡**雇用大车向被害人蔡*甲岳父家庄稼地里欲卸废料,被告人蔡*甲遂上前阻挡,蔡**与蔡*甲交涉未果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蔡**驾驶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加大油门故意撞向蔡*甲,因车速太快,被告人蔡**驾驶的面包车将蔡*甲撞到树后,之后面包车撞到大树上且造成严重损坏。经法医鉴定,以蔡*甲左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胸部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属轻伤二级;自受伤后休息90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蔡**主动到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供述:

2015年1月27日笔录:2015年1月18日,我雇车向唐钢焦化厂在我村村北征用地里拉废料。大约上午十点左右,我们村叫小*(即被害人蔡**)的人拦住拉废料的大车,说轧他家地了,而且不让车走。当时我正在跟前,我发现轧的不是他家地,我就和他说好话,但我咋说都不行。之后我就想给我们司机去买饭,于是我就上了我驾驶的面包车准备走,可是小*站在路中间,也不知咋的,我开车往哪边走,小*就往哪边躲,结果一下撞树上了,也不知道咋把小*撞了。我见撞人了,就打120车把小*送**医院去了,他家人去后要打我,由于害怕我就跑了。后来知道公安局的人在找我,我就投案自首来了。

2015年1月30日笔录:小*大名叫蔡**,他在腰老里奔兴隆庄的马路上拦截我从滦县司家营铁矿雇佣的大车时被我撞伤了,大车的车牌号及司机是谁我记不清了。当时我驾驶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是京G,这辆车是我花一万元从北京买来的,车档案被我从北京提出来了,我还没来得及上牌照呢,我打算从吉林给车上牌照。那天蔡**在路边拦着大车不让走,我将面包车停在大车左后方,之后我就和蔡**站在马路中间交涉,蔡**说轧他丈人家地了,不让大车走,我说让大车先走,有事咱俩谈,他说不中并用手胡拉我,我看也走不了就想去给司机买饭。由于蔡**站在马路中间,道路左侧停放着三码子车、电动车,我车过不去,我就让大车司机向后到,当大车快和我车平行时,我看马路右侧能过去,我就上了面包车,因为我非常生气,我就将油门加到最大且朝兴隆庄方向开,我车一动,蔡**就往马路右侧走,因为车速太快而且道太窄,我看要撞上他时,我就把油门松开,还没来得及踩到刹车,我车头左侧就撞上他了,我本能地将车向右打方向,随后我车就撞在树上,蔡**被撞到两棵树中间右边的地里。我当时就吓傻了,我下车后正好看见我三叔蔡作记路过,我就让他打120电话,我先去了医院等着,由于在医院蔡**媳妇要打我,我就跑了。我开车时只想快速从马路右侧穿过去,没想到蔡**会动,在蔡**向右侧走了一步时,我认为我车轧辅路也能过去,所以就没有减速。当我看见他又向右侧走时,我车就过不去,我就将车门松开了,但还没来得及踩刹车就撞上他了。以前有不同之处,以本次为准。

2015年2月3日笔录:我在上车踩油门时,我看见蔡*甲向右走了一步,因我们之间纠纷未解决,可能他想拦我车不让走,由于当时我非常生气,有点失去理智,虽然知道有可能撞到蔡*甲,但是我有把握只是擦他一下,不可能正面撞击他,正好给他一个教训,让他以后别拦车,所以我还是加大油门向前开。但在我撞到他时,我为了避免二次冲撞,我就向右打方向,把车撞到树上了。

2015年2月10日笔录:2015年1月18日上午,我带着几辆大车想要在腰老里地里卸废料,我村蔡*甲就拦住我找的大车不让走,他说轧他丈人家地了,我就和他商量,让大车先走,有事我俩说,他就是不同意,当时我俩站在马路中间,他还用手胡拉我。当时我挺生气,我就想开车去给大车司机去买饭,因为大车挡着路,我就让大车司机往后到了几米。我上车后就想离开,我就将油门加到最大,想沿着马路右侧向东走,这时我看到蔡*甲向马路右侧走,毕竟我们之间的事未解决,蔡*甲肯定是想拦我的车,由于我有点失去理智,虽然知道有可能撞到蔡*甲,但是我觉得将车开快点,即使撞到他也就是擦他一下,正好给他一个教训,让他以后别拦大车,大不了赔他点钱。于是我也没停车而是加大了油门,在我真撞到他时,我看撞的不轻,为避免二次冲撞,我就本能地向右打方向,车就撞树上了,蔡*甲被撞到树的另一侧地里了。后来我叔蔡作记经过,看见我撞人就打我,我就跑了。在我去医院想给蔡*甲送点钱治病时,差点挨打,我就从医院走了。我开的面包车是朋友曹*的,我以前说是从北京买的,因为我怕牵连朋友。我向地里卸废料之前与村长蔡*丙说了,他让我自己先协调着办,需要他出面时,他可以帮忙协调,我没有给他好处,只是我们平时关系较好。

2、被害人蔡**陈述:我丈人吴**是兴隆庄二村人,已于2005年去世了,他的土地一直由我耕种,土地虽然已经被国家征用,但是村里开会说先让村民种着。2015年1月18日上午,我村在司营矿负责管理废料的蔡**,想将拉来的废料卸到我丈人家地里,我就拦着不让他卸。因为卸完废料就没法种地了,而且我发现地里已经卸了两车废料。这时蔡**就用手拽我的衣服,他想把我拽到一边去,我就把他拽我的手胡拉开,我还是站在大车前面不让大车走。之后蔡**就让大车司机向后到了五六米远,这时蔡**驾驶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就露出来了,当时面包车斜对着我,蔡**也没和我说话就直接上了面包车,他将车发动起来后猛踩油门向我冲来,当时发动机响声都不对了,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当蔡**开车快要撞到我时,我本能的将身子一侧,想将车躲开,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直接被车撞出六七米远,当时我就不会动了。我身后正好有一棵大树,由于我当时侧身了,我身体与大树擦个边并被撞到树后边,蔡**的车速太快,而且也没有刹车减速的意思,面包车撞完我后就撞到大树上,要不是我侧身的话,我就肯定被车和树挤在中间,我可能也被撞死了。蔡**撞我时,面包车、大树和我正在一条斜线上,蔡**的面包车撞我前距离我有十米多,大树在我身后两三米左右,我被撞倒后,我距离大树有三四米远。蔡**的车速当时有二三十迈。我拦截的大车的车牌号我没记清。后来我被120急救车送到滦**医院抢救。我们到医院后,蔡**带着三个小伙子去了,我们问他为什么撞我,结果双方又吵起来。他就想动手打我们,在我们报警后他们就走了。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们腰老里村和兴隆庄村的部分土地被唐钢征用了,因为唐钢没有使用,村民就捡起来继续耕种。2015年1月18日上午,我听说我村蔡**的儿子(即蔡**)向我们捡的地理卸废料,我就来到我家地头看着并不让他向地里卸。我看到还有别人也在自家地头看着,蔡*甲也站在路边看着他丈人家的地,距离我有十多米远。上午大约十点钟左右,就有大车陆续来卸废料,我就看见蔡**儿子开着一辆大面包车过来,让大车顺着路边卸,我就和他说别上我家地里卸,让他上边上卸去。这时我看到有大车来到蔡*甲丈人的地处,由于我看着我家的地就没太注意蔡*甲那边,后来我扭身看到蔡**儿子开着的大面包车撞到了树上,我也不知道是谁开的车,蔡*甲躺在车前边的两三米处的地上。当时我没上跟前去,一会儿人多后我就回家了。因为我跟前有辆大车和推土机,声音太大,我没听到面包车撞树的声音。看样子蔡*甲是被面包车撞倒的,但是我没看到怎么撞的,也不知道是谁开的车。

4、证人蔡*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上午,我去我村村东扔废料的地理捡石头,当时我看见路边停着大车且车上装着废料,应该是往这片地里卸废料。我村蔡*甲站在大车前边不让卸废料,听说那块地是他丈人家的。后来我看到我村蔡**的儿子和蔡*甲说话,说了一会儿后,蔡**儿子就上了一辆大面包车。于是我就开始低头捡石头,不一会儿,我就听到一声巨响,我向出声的地方一看,我看见面包车撞到树上,蔡**儿子从正驾驶位置下来,蔡*甲在车头前边三四米处躺着。因为都是一村的,我就过去了。后来看热闹的人越来越多,120车来后将蔡*甲拉走了。我虽然没看到,但蔡*甲肯定是蔡**儿子开车撞的,因为车撞树后,他从车上下来了。我距离蔡*甲有三十米远,没听清他俩说什么。

5、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我是兴隆庄二村的支书,我村村西的土地在2008年被唐钢征用,但唐钢一直没有使用,按规定土地不能闲置,所以各家的地就各家一直种着。我村吴**(已去世)家的地由他在腰老里村的姑爷蔡某甲一直种着。大约七八天前,有人向吴**家的地里卸废料,吴**姑爷不让卸,卸废料的人就把吴**姑爷撞伤了。向我们村地里卸废料的事我不清楚,如果唐钢需要使用被征用的土地,肯定会通知我们大队。吴**的土地在我村村西西南方向,奔腰老里村的马路西南方向,但吴**已经死了。

6、证人赵*证言证实:我是滦**医院120急诊室的医生。2015年1月18日上午,我正在上班时,前往腰老里村东北的路边出诊,当时有一男子躺在路南边的地里,有一辆金杯面包车撞在一棵大树上,那名男子躺在树的另一侧地上。当时我们问那个男子是怎么回事,他说是那辆面包车把他撞伤了,要是没树挡着,车早就把他轧过去了。这名受伤男子距离大树1.2米左右,面包车、大树和伤者基本在一条线上。经查阅后知道伤者名字叫蔡**,他是腿部骨折,动不了。

7、证人李*乙证言与证人赵*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蔡*丙证言证实:我是腰老里村村长。我听说我村蔡**从司营矿拉废料向腰老里村和兴隆庄村的路边卸,因此与蔡*甲发生纠纷,蔡**就开车把蔡*甲撞伤了。蔡**卸废料之前,蔡**找过我,说想向地里卸废料,我当时让他自己在卸废料时先与村民沟通,需要我帮忙时,我再出面协调。蔡**没说过也没给过我好处,他卸废料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只是我俩平时关系挺好。

9、证人曹*证言证实:我认识蔡**,他是腰老里村人,我俩关系一般。在2015年1月份前后,他找我说想买我的京G面包车,我说最少一万元。他说没现钱,让我先把车卖给他,他还说想从铁矿拉点废料挣点钱,之后再给我钱。因为钱不多,我就同意了。在一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蔡**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拦车,他就开车把拦车人撞了。我让他赶紧赔人家钱把事私了,随后我就和他去医院找到被撞的人,还没等我们说话,被撞人的家属就和我们吵吵,差点打我们,我们就走了。这辆面包车我买时就没手续,拉废料是蔡**自己的事,与我无关。

10、证人张*证言证实:2015年一月份,我朋友找我说有人从研山铁矿发废料,问我拉不拉,运费一车220元,我就同意了。我拉脚的的大车是一辆没手续的前四后八轮。后来有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北京牌照的面包车,带着我们几个车从铁矿里装废料,之后带着我们来到兴隆庄至腰老里的路上,他让我们把废料卸到路边,第一天我一共卸了四车。第二天上午,当我们再次卸废料时,路边有几个妇女不让我们卸,我就给货主打电话。不一会儿开面包车的男子就过来了,把面包车停在我的大车左后方,并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老百姓不让卸,他说那就把废料卸到北边垃圾场。于是我就发动车,刚将车发动起来,一名中年男子(即被害人蔡**)就挡在我车前边不让走,他当时站在路右侧靠中间的位置,那名中年男子就问我向哪卸去,我说北面垃圾场,他说不中,这时货主就和那个中年男子说话去了,说了一会儿就回来了,对我说往后倒车。我们几个人就往后倒车,货主上了他的面包车,就把拦我们车的男子撞倒了,我就继续倒车并开车走了。货主叫什么名字不知道,20左右岁,手机号为1505188,开着一辆北京牌照的面包车。那名男子的左侧路很宽能过车,他右侧路比较窄,还有树,汽车肯定过不去。货主的面包车开的挺快,起步的地方距离那名男子也就10米远左右。

11、被害人蔡*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蔡*甲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编号为1-10号进行辨认,成功地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开面包车将其撞伤的人,9号照片即为被告人蔡**。

12、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5)第0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鉴定书、伤情照片、X光片证实:被害人蔡**左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胸部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属轻伤二级;自受伤后休息90日。

13、滦县公安局(公冀滦)勘(2015)K130223000000201501004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勘验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12时30分开始,2015年1月18日12时55分结束;勘验地点为河北省滦县古马镇腰老里村东北乡间路;勘验现场为变动现场;勘验利用的光线为自然光;现场勘验情况为,现场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古马镇腰老里村东北乡间路上,此处有西南、东北走向的乡间路,路*、路北两侧边缘均栽种有杨树。一条东南、西北走向的机耕土路与该乡间路*边缘相交汇。该乡间路与机耕路交汇处东侧,头东尾西停放有一辆白、灰相间颜色的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为京G.该车前部中间处与乡间路、机耕路交汇处东侧第一棵杨树相撞,前保险扛中部断开,左右前大灯均脱落,前脸进气格栅及机器盖中部均凹陷变形,前挡风玻璃与前述第一棵杨树之间有一件绿色军大衣,与进气格栅处相接触的该杨树树干直径为20cm。其他未见异常,勘验完毕后对现场拍照固定,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

14、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其一证实蔡**伤害案中的蔡**与蔡**同属一人;其二证实蔡**驾车撞人后逃离现场,侦查人员将其驾驶的金杯面包车拖至滦县公安局停车场。

15、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持有的京G号金杯面包车一辆已扣押。

16、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蔡**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到滦县公安局投案。

17、滦县公安局调取的蔡**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上午10时2分31秒与120急救电话通话37秒。

18、被告人蔡**及被害人蔡*甲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驾驶机动车故意快速撞向被害人蔡**,导致被害人蔡**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杀人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其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加大油门撞向被害人站立的右侧道路驶去时并无刹车、减速迹象,由于树木遮挡,造成车辆撞树后损坏,导致被害人被撞到树后受轻伤的后果;证人张*是其雇用的大车司机,证明被害人右侧道路较窄,车辆根本无法通过,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诉讼代理人徐**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曾*认为被告人存在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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