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5日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4时许,在滦县东安各庄镇孟家屯村西地里,被告人王**与葛**因耕地问题发生争执,葛**从地上捡起夹寨子的木棍朝王**后背上打了一下,王**从葛**手中将木棍夺走。后王**用抢来的木棍将葛**打躺在地上,心里想葛**原来打死过人,如果今天不把他打死就可能被他打死,之后朝葛**身上乱打,致葛**不能动后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葛**身体多处轻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用木棍殴打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自己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自己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许,在滦县东安各庄镇孟家屯村西地里,被告人王**与葛**因耕地问题发生争执。后王**用木棍将葛**打躺在地上,并朝葛**身上乱打。经医院诊断并经法医鉴定,葛**四肢长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髌骨骨折、胸6、7棘突骨折、体表创口属轻伤二级;左侧第11肋骨骨折、体表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的供述(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7日14时许,我和我妻子到我们村村西我家的菜园子时,看到院子东面北头的寨子被葛**被拆了。我妻子就去找葛**,让他过来量量我家的地。一会我妻子和葛**就来了,我跟葛**说一块量量我家地北头的尺寸到底对不对。开始他用尺量的,他从我家北头地里的桑树那量的,桑树本身就在我家地里呢。我跟葛**说:“应该从桑树的东面量。”葛**说:“就从桑树那量。”因为这事我俩发生争执,葛**说:“我说从哪量就从哪量,你躲这。”他就用拳头往我身上打,打在我胸口上,我在他胸口上也打了一拳。葛**捡起夹寨子的木头棍子在我后背上打了一下,然后我就往北花生地跑,一会他追上我后又用木头棍子在我后背上打了一下。我抓住他手中的木头棍子抢了过来,在他右小臂上打了一下,然后他就骂我,我用棍子在他右小腿上打了一下,之后他就倒在地上了。我用木头棍子在他左小腿上打了一下,然后又在他右大腿上用木头棍子打了一下,打完之后葛**在地上躺着就不动了,葛**的右胳膊上流血了,腿上有没有流血我不知道。之后我和我媳妇就回到我家菜园子了,这时候我儿子也到了,我们一家三口就一块回家了。

(2014年8月12日):当时我想葛**曾经因打死过人判过刑,今天他不打死我我就打死他,我拿着木棒照他身上乱打,具体打了多少下我就不知道了。具体都打哪了我记不清了,反正他的胳膊和腿我都打着,之后他就倒在地上了。我打葛**时我就想打死他。我儿子没有参与打葛**。

(2014年8月14日):我和葛**因为耕地发生的争执,后来我急眼了,另外我琢磨着葛**以前杀过人,我要不把他打死怕他以后报复我,所以才有的打死他这个想法。我将葛**打倒在地,看他在地上躺着不会动了。我打葛**用的木棍有五六公分粗,五六十公分长,是我们家院子里夹寨子用的。我打完葛**后把木棍扔在现场了,现在哪去了我不清楚。

(2014年8月20日):供述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2014年8月27日):我知道因为我用木棍打我们村葛*丙着,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的,葛*丙哪里受伤了我不清楚,就看见他脸上还有手上啥的有血。葛*丙身上的伤有我打的,也有他被寨子划的。

(2014年9月3日):在以前的笔录中,我多次说我气急眼了,想打死葛**之类的话,其实这些话都是我说的气话,我没想打死葛**,我是个老百姓,也不会说啥,我之前说的想打死他就类似于我教育孩子吓唬孩子时说的那种话,再说当时我用抢过来的木棍只打了葛**的四肢和身上,并没有打他的头部,如果我想打死他的话,我就直接往他脑袋上打了,几下就能给他打死。当时我打他也就是想到葛**以前打死过人,我不能吃眼前亏,怕他报复我,怕他打我,于是我才用抢过来的木棍打的他,我只是想将葛**打得没有还手能力了,并没有想打死他。

(2014年9月15日):2014年5月27日下午1点多钟,我们一家人吃完饭后,我媳妇去葛*丙家叫他去地里量量,我随后骑电动车来到地里等着他们.我刚到地里没一会,我儿子王*乙和他的一个朋友开着一辆白车也来地里了,之后又过了一会,葛*丙和我媳妇就到了,我就跟葛*丙说:“你也来了,咱们一块量量地北头的尺寸到底对不对。”于是我和葛*丙、王*乙我们三个来到了地北头量地,我媳妇和我儿子的朋友在南头没过来。葛*丙量地量的不对,我跟他说他也不听,并且说:“我说从哪量就从哪量。”还叫我躲开,说这话的时候葛*丙用拳头朝我胸口打了一下,我还手了,也打了他一拳,之后葛*丙从地里捡起了一根夹寨子用的木棍子朝我后背打了一下,我儿子看见了,就将木棍子抢了过来,朝葛*丙身上打了一下,但没打着葛*丙,于是葛*丙就往北边花生地里跑,我儿子我俩在后边追他,在追的过程中,我儿子将抢过来的木棍朝葛*丙砸了过去,正好砸在了葛*丙的头上,葛*丙一下就躺地上了,之后我又将棍子捡了起来,朝葛*丙的身上打他,我儿子也用脚踹他,我当时用棍子只打他的身上和四肢着,我怕他跑了,而且怕他还手打我们爷俩,并没想给他打死,就想将他胳膊腿打折了让他没法还手。当时我跟我儿子打得他不会动了,就往南走,想回去,正走着的时候我看见葛*丙的媳妇过来了,之后我让我儿子和我媳妇坐小白车走了,我将我媳妇的电动车装在了我的电动车后斗上,也回家了。我儿子的朋友是我们村张**的大儿子,我说不好叫啥,我与我儿子打葛*丙时,张**大儿子和我媳妇没动手,他们都在园子南头那边着。打葛*丙的木棍被我扔到花生地里了。

(2014年12月10日):我不知道我儿子王*乙啥时候来的,他看见葛**用棍子打我,就将葛**拉住了说别打了。当时王*乙用手拉着葛**没拿棍子的手,我就用双手抢葛**手中的棍子,将棍子抢了过来,之后葛**就往园子北边的花生地里跑,我在后面追他,在追他的过程中,我用抢过来的木棍朝葛**的头部打了一下,但葛**没倒,我继续追,追上了之后我一把拽住了葛**,将他拽倒了,并且说咋不跑啊,这回给你打折了。边说边往葛**胳膊腿上打他,一直到打得他不会动了。这个期间棍子一直在我手,打完之后我就把棍子扔在地上了。我打葛**的过程中我儿子王*乙就在园子北边那站着没动,当时他都吓傻了,我打完葛**之后叫他回家,他才缓过来了。当时地南头有一辆小白车,是我们庄张**大儿子的,他去地里找我儿子来了,于是我就将我媳妇骑来的电动车放在了我骑的三轮电动车上,让他们坐车回家了,我骑着三轮车回去的,在我们往地南头走的时候,我看见葛**媳妇正往地里这边走呢,我也没说话,就回家了。我打葛**时就想将他胳膊腿打折了,不能还手打我们了。上次笔录中我说我儿子王*乙也参与殴打葛**了,是我撒谎呢,我不知道我打葛**时张**的大儿子在哪里,我打完了往南走的时候看见他在地南头的小白车里呢。张**大儿子跟我儿子关系很好,我儿子总找他修车去。我以前的笔录中有我吹牛的话,也有我撒谎的话,但是今天我说的肯定是实话,如果以前的笔录中有和这次不一样的地方,以这次为准。

(2014年12月22日)我在12月10日的笔录说的都是实话,当时我儿子拉着葛**的胳膊着,没打葛**。

2、被害人葛**的陈述

(2014年5月29日):王*甲我们两家地挨着,他的地在西边,我的地在东边,他家将地圈上寨子了,占了我家一米宽的地,并将我家的玉米苗拔了,后来我将他家的寨子给拆了。2014年5月27日中午王*甲媳妇来找我说去量量地,她骑着电动车,我骑着自行车就过去了。到地南头将自行车放那,王*甲媳妇说他们在地北头等着呢。我拿着尺就去了地北头。到那后看到王*甲、王*乙还有一名陌生男子每人手里拿着一根镐把,王*甲喊打死你。王*乙用镐把往我腿上打,我躲开了,我往北面地里跑,他们三个在后面追,王*乙先追上的我,并用镐把一下打在我头部,当时头部就流血了并倒在地上,王*乙喊打死他。紧接着王*甲、王*乙还有那名陌生男子用镐把往我两条胳膊、两条腿上打,打了一会之后,他们几个人才走了,这时候我已经动不了了。

(2014年7月24日):到地北头我看到王**和王*乙每人手里拿着一根镐把,王**跟我说打死你。王*乙追到我身边在我肩膀上用镐把打了一下,然后我往北边地里跑。王**和王*乙在我后头追我,王*乙追上我后,一镐把打在我头上。当时头上就流血倒在地上。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014年9月12日)当日打我的有王**、王**还有一名陌生男子,他们三个人每人一根镐柄。王**先用镐柄朝我肩膀那打了一下,我躲开了,然后往北跑了。以前笔录中和这次有不一样的,以这次笔录为准。

(2014年10月27日)当时打我的就王*甲和王*乙爷俩,现场还有一名陌生男子我不认识,他没动手。我看着王*甲和王*乙是用镐柄打的我。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8月12日、10月14日、10月15日、12月5日证言基本一致):2014年5月27日中午我和我爸妈在家吃的午饭,吃饭的时候聊到葛**和我家地的矛盾了。我家在我们村村西地里有块种菜的菜园子,菜园子东侧是我们村葛**家的地。之前葛**说我家菜园子北头比南头宽,占了他家的地,以前和葛**说过让他找村委会,他还不找,因这事我们两家闹的挺不愉快的。吃完饭后我爸妈就去我家菜园子干活了,之后我一个人待在家里。大概过去了一个多小时,我父母还未回来。我给他们俩打电话,没人接。然后我就去了我家的菜园子,到菜园子后看见我爸妈在园子那哭哭啼啼的。我跟我父母问怎么回事。我妈说葛**将咱家的菜园子的寨子拆了,然后又打你爸。我说:“咱们先回去。”然后我带着我爸妈回我家了。我到菜园子后没看见葛**,我不知道我爸和葛**在什么地方打架。我没有参与殴打葛**。

4.证人葛**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2014年5月27日上午葛**将我家地里围的寨子拆了。下午14时许,我骑电动车到葛**家找他,葛**随后骑自行车跟着我到了地里,并且他带着量地的尺。葛**和我丈夫先量的我家的地,正量着的时候,我对象跟葛**说:“量完我这还量你那呗?”葛**说:“不量我的地,就量你这。”我对象说:“就量我的地,不量你那,怎么知道谁的地多谁的地少?”然后我对象跟葛**就嚷起来了,二人相互骂对方,葛**拿着围寨子用的木头棍子打我对象着,我对象将葛**手中的木头棍子抢了过来,我对象用木头棍子往葛**身上、胳膊、腿上打,直到打的葛**倒在地上才不打了,然后我跟我对象就回家了。我儿子王*乙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我对象用木头棍子打葛**的胳膊和腿部着,葛**胳膊和腿部受伤了,具体伤成什么样子我不清楚。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我和葛**是两口子,我们家的地和王*甲家的地挨着,他家的地在我家地西边,王*甲家的地用寨子给夹上了,但是他夹偏了,占到了我家的地。因为地的事我们两家人闹得挺不愉快,并且我丈夫葛**将他家的寨子给拔了。2014年5月27日中午大约一点多钟快两点的时候,王*甲媳妇骑着电动车来我家找葛**,说让葛**拿着米尺去西边量量地,王*甲媳妇骑着电动车,葛**骑着自行车就走了。当时我琢磨着葛**自己去地里别出啥事,于是就走着跟过去了。当我离地100来米远的时候,我看见好像有三四个人正在我家地西北边的花生地里用木棒子打葛**呢,葛**在地上躺着,我就喊:“人都打死了,还打呢。”之后那几个人就不打了,往地南头的一辆白车上跑,我看见这几个人中有我们村的王*甲还有他儿子王*乙,当时王*甲的媳妇在他家园子里面站着呢,这几个人上了白车后,王*甲又把他媳妇推到了车上,之后王*甲骑着电动车,那几个人开着白车跑了。这时我来到了葛**跟前,看到葛**浑身是血,一动也不动,于是就赶紧叫人去了。我就知道他们坐的是一辆小白车,打葛**的这几个人除了王*甲和王*乙,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他个子不高,有二十多岁。

6.证人葛**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014年5月27日下午2点来钟,我母亲王**来家找到我,说我父亲在西边地里被人打死了,于是我就赶紧骑摩托车来到了地里,当时我看见就我父亲一个人在我家地西北边的花生地里躺着呢,浑身是血,一动也不动,也没看见周围有人,于是我赶紧打电话报了警。之后派出所的来了,120的也来了,就将我父亲拉到了医院。我听我母亲说是我们村的王**、王*乙父子还有一个陌生人打的我父亲,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我父亲。

(2014年10月23日):我爸曾经在四十来年前因为庄*栽白薯的事和别人打过架,当时是打群架着,对方确实有一个人死了,因为这件事我父亲被法院判了两年刑。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我是张*甲大儿子。我在我们村开了一家修理部,王*乙家养大车,他总上我家去修车。王*乙他们爷俩跟别人打架的那天中午,我正在修理部修车着,一直到傍晚都没离开修理部,后来我听修车的说王*乙爷俩跟别人打架着。我没有参与打架。

(2014年12月10日):葛**挨打那天我一直在我的修理部修车。大约是在中午一点多钟的时候,我正修车听见有人说王**和葛**打架着,问我去看热闹不,我说出不去,详细情况我也没打听。我没有参与王**与葛**打架的事。我有一辆带斗的类似皮卡性质的达西亚牌轿车,这车没手续,在我手也就十来天,车有毛病被我从滦县集市上卖了,什么时间卖的说不好了。反正葛**和王**打架的时候车已经卖了。

8.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第154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葛*丙四肢长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髌骨骨折、胸6、7棘突骨折、体表创口属轻伤二级;左侧第11肋骨骨折、体表挫伤属轻微伤。

9.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已拍照固定。

10.滦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说明载明案件的来源系葛*丙儿子报案,接报后遂赶赴现场;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甲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11.滦县公安局东安各庄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经过现场勘查,未发现作案工具。

12.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甲除本案外无其他犯罪行为;王*甲殴打葛**所用的木棍,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

13.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葛某丙19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年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协商或通过基层组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人王**仅因地界纠纷便持械对他人实施殴打,并造成他人身体多处损伤,且经鉴定为轻伤,其虽然有过打死被害人的相关供述,但因二人以前并无恩怨,且被害人损伤基本为四肢、肋骨等部位,而**头部等要害致命部位,作案凶器也非事先准备的尖刀、砍刀等工具,手段并非特别残忍。综合考虑犯罪的动机、手段、伤害的部位等各种因素,并结合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对其杀人相关的供述不予采纳。对被害人关于有其他人员参与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因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杀人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的罪名不确切,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属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性质、危害程度、被害人的意见,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调查,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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