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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2002)唐*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冀刑一终字第69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5月21日经河北**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12月4日经河北**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8月9日经沧州**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河北省**东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监**第一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8月9日减刑二年后,又曾受记功3次,表扬4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由冀东**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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